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更字,89年度,4號
TNHV,89,上國更,4,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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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字第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設台南市○○路○段九四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翁 秋 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就已判決確定之顏同山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其中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八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顏同山連帶
給付。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左列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顏同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上訴人受重傷,人孔涵洞之施工單位未設置警示標誌,影響
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
實,有覆議意見書附鈞院前審卷可查(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卷)。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在案發地人孔涵洞施工,如上訴人認為有施工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答辯理由二)。但查所辯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該道路上之人孔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設置,也是被上訴人所專用,此為已確定之
事實。
⒉依據現場相片顯示(一審卷十七、十八、二十三頁),或依據最先到場處理之
學校教官丁仁槐及警員許志文之供述(一審卷一二四─一二六頁)。人孔洞根
本全部未蓋,也不知人孔蓋放在什麼地方,現場相片也看不建有人孔蓋。人孔
蓋周圍有少數泥沙,上放置短木,由此即可證明有打開人孔蓋在施工,施工後
未即時蓋上。此為被上訴人專用之人孔蓋,當然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在施工。
⒊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該種人孔蓋要打開或掀開人孔蓋,必須使用特殊工具或
工程吊臂車打開或掀開,足見此種人孔蓋,他人不能打開。
⒋查公路為人車往來交通之處,公路內施設人孔涵洞而無蓋,易致來往人車摔倒
肇事之危險,被上訴人施工後疏未加蓋,也無明顯標示,夜間不易看見,致顏
同山於夜間騎機車因閃避該涵洞而摔倒,上訴人因而受重傷,被上訴人明顯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上訴人未在該處施工,因保管有欠缺,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辯解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由相片顯示係大行車輾過刮及之跡象,致人孔移位,應無人孔
蓋打開或掀開施工之事等語,但查所辯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依據現場相片顯示(一審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三頁),或依據最先到場處理
之學校教官丁仁槐及警員許志文之供述(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人孔
蓋根本全未加蓋,也不知人孔蓋放在什麼地方,現場相片也看不見有人孔蓋,
足以證明當時人孔蓋是有人掀開而在施工,並非所謂重型車輛輾過移位。上訴
人一再主張人孔蓋無打開或掀開之事,明顯與卷內資料相矛盾。
⒉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人孔蓋堅固異常,必須用特殊工具或工程吊臂車才能打開或
掀開,由此也足以證明絕不可能因汽車輾過而打開人孔蓋。此次打開人孔蓋(
全部打開,無蓋),必是上訴人公司的特殊工具或工程吊臂車所打開施工無疑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所有配電設備之維護工作,一向不遺餘力,依規定一年巡視
兩次,設備檢點一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不包括系爭人孔涵洞(在安
和路二段三一八巷八六號前),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也相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也
是巡視安和路二四八巷內,均未巡視系爭人孔涵洞(改修明細表影本附一審卷七
四─七六頁)。而被上訴人代理人再第一審則陳述「我們是一年檢視二次,在三
月及七月份各一次」,也無證據足資證明,足見根本未曾巡視、檢查,保管有欠
缺致明。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純為顏同山之過失,與「人孔涵蓋」無因果關係
,其所辯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共同被告顏同山騎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一
再往返飆行,車速過快,來回行駛一、二趟後,閃避上訴人之人孔,致肇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並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聲請之證人梁國賢之供述
為證。但查梁國賢當時人在附近公司警衛室內,並未親眼看見車禍發生,又未
到現場查看,只是在警衛室「聽見一機車聲音,感覺該車應該很快,...我
有聽到女的哭聲,我出來看,約在離六、七十公尺,...我想有人處理就沒
有去現場了」(一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代理人聲請問證人:「證人說聽到
一大聲請大一點,是否可確定是本件肇事機車?」證人答稱:「我可確定,因
為當時車很少只有那部機車經過,就有一聲很大的聲音,我想應該就是那部機
車」(一審卷第六六頁第七行起)。縱然上述供證屬實,證人也只聽到一次比
較大聲音,而機車聲音大,未必車速即快。被上訴人依據該證人供述即主張顏
同山騎機車來往飆行才肇事,明顯無可採。如果顏同山來回兩次,更能預先閃
避,如何會肇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違背常理。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顏同山均有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㈥被上訴人又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無責任,
並在鈞院前審提出該判決為證,但查所辯確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按市區道路上之電信、電力等管線之人孔,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
備,非「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附屬工程,其保養、維護應由各該
管線機構負責管理。有鈞院前審向內政部函查之覆函即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一○一號函附鈞院原審卷可查。
⒉前開高雄地方法院之案情,被害人係乘另一人所寄機車撞及設置於市區道路之
人孔發生車禍(有蓋),案發地係因高雄市工務區○○○○道工程處施設箱涵
挖埋而下陷,致人孔高出,高雄市政府未負責養護、維修致肇事故(參見該判
決理由五之㈠、㈡,附鈞院前審卷)。與本件車禍完全不相同,本件是因被上
訴人施工而取開人孔蓋(由現場相片看不見人孔蓋,證人也說全部未蓋,詳在
前已說明),使人孔處成為陷阱,致生事故,二者實不能相提並論。
㈦末查乙○○未戴安全帽固有違規定,但其受傷並非頭部,而是胸椎第十、十一節
骨椎,致下肢癱瘓。與是否戴安全帽全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稱乙○○與有
過失,實無可採。
㈧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因受傷而殘廢,下肢癱瘓無法
活動,更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至為可憐,有診斷證明書附鈞院前審卷可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乙份、現場照片乙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曾文欽」,現是「甲○○」。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地下配電線路地段,均定有資訊圖之座標,被上訴人於全國各處
之人孔,均輸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載有位置座標。若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之
人孔洞,就一定有人孔蓋,且蓋上一定有公司標誌,否則上訴人無法派員巡視或
進入涵洞檢視地下設備。位於台南市○○路○段二四八巷內(開銘實業公司前)
之人孔座標為P9898~9998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地下配電線
路巡視不包括台南市○○路○段三一八巷內系爭人孔涵洞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公
司於該巷內並無設置人孔涵洞,此於案發後處理本件事故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致函被上訴人公司調查本案時,被上訴人亦已詳予函覆「在安和路二段三一八
巷內並無人孔涵洞之設置」。如上訴人指案發地點是在「三一八巷內」,就應該
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孔涵洞,以該地段尚有其他人孔涵洞設置單位觀之,顯然
上訴人有誤認「道路之坑洞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孔涵洞」之嫌。故被上訴人指
稱依「現場照片顯示,或最先到場處理之學校教官及警員之供述,人孔涵洞無孔
蓋,亦不知孔蓋在何處」,即認定「該涵洞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並派員打開或
掀開施工」云者,實非合理,且顯有錯誤。
㈢查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於肇事地點,並無任何人孔涵洞施工之紀錄,循
理應無須做警示標誌。警示標誌之必要,若上訴人猶認被上訴人有「在該地點人
孔涵洞施工,未盡注意義務,設置防範措施及警示標誌」之情形,則依法亦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況且依被上訴人在鈞院
前審所附呈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工程設計及施工竣工圖」,亦有剖清
爭議,彰顯被上訴人確未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肇事地點施工之事實,請參酌
之。細言之:
⒈依肇事地點附近之開銘實業公司用電申請登記單上所載,可知該公司於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曾辦理用電申請,但嗣無辦理增設等情事。
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設計,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施工竣
工。
㈣縱認「被上訴人之人孔涵洞必須施工」,被上訴人也須先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
請並繳款,經核准後才可施工,且完工後也應送道路主管機關檢查並接管,因形
成道路之一部份,即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由卷內附呈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亦判認類此人孔蓋設置,「於設
置時既無欠缺,該人孔已成為市區道路設施之一部分,人孔四周路面嗣有不平整
或下陷情事,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負責養護、修護。如因第三人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致路面發生塌陷或龜裂等
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應由該申請挖掘
之人負責修護,亦與被告台電公司無關」云云。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研判,本案
事故係「第三人非法施工,以重型機械車輛(如推土機、刮路機及挖土機等)破
壞路面,使路面不平順並推移人孔蓋稍移位」,此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案發地點
「有其他施工單位施工,致人孔蓋過高,因而發生事故」之情形大致相同,二者
應能相提並論,相互為用。況依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訴人於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聲請本件事故之調解時提示之照片,及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致被上訴人所
示之照片,顯示本案肇事地段應另有其他施工單位(該地段尚有其他人孔涵洞之
所有單位),渠以重型機械車輛(如推土機、刮路機及挖土機等)破壞柏油路面
,並鏟及路面之人孔蓋,造成人孔蓋移位(柏油路面留有車輪痕跡),應無「人
孔蓋打開或掀開施工」之事實。且以被上訴人「配電技術及經營規矩」核之,倘
為自家工程人員「打開或掀開人孔蓋施工」,必係用特殊工具或工程吊臂車「打
開或掀開」,應不致損壞柏油路面,足見被上訴人亦同為受害人,且對上訴人之
受傷應無任何過失責任或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㈤據前所敘,上訴人對「案發地點」及「坑洞係屬何單位」、「是否有施工」,均
舉證不明,莫非「發現道路上之坑洞,就認定是上訴人之人孔涵洞,且有派員施
工」?請鈞院明鑒。
㈥復查,被上訴人對於配電設備維護工作,一向不遺餘力,且有被上訴人配電章則
彙編㈢線路維護暨電業法第四十二條等足供佐照(線路巡視:定期線路巡視,每
年對轄內架空及地下配電設備二次以上。設備檢點:對配電線路設備檢點工作,
每年應實施一次)。本件由已附在卷之「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從事該處支配電線路巡視三次,檢點二次(計有八十三年三月
七日、七月六日、九月六日「巡視」,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九月六日「檢點」)
,地點即在「安和路二段二四八巷內」,巡視檢點次數頻繁,甚且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次數,且均遵照被上訴人公司「巡檢作業要點」注意仔細辦理,可見被上訴
人對配電設備巡視、檢點,當已極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地下配電線路未曾巡視檢點,保管有欠缺云云,應不足採
信。循此,被上訴人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住之可言。
㈦再查,顏同山騎機車搭載上訴人,案發後警訊時即供稱:發生事故當時車速八十
至九十公里(顯然超速),距我車前三公尺,就看到路面上之坑洞,要閃避坑洞
,向左偏閃過坑洞後,重心不穩而滑倒(詳原第一審法院所附「交通事故週查筆
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開銘實業公司保全人員梁
國賢,曾至原一審法院結證:案發生當時,伊正好在守衛室值班」、晚上約十-
十一時左右,聽到一台機車聲音很大,感覺車速很快,來回行駛一、二趟後,且
僅有那部機車經過,(接著)聽見遠處機車摔倒及女人哭聲,我即走出守衛室查
看,約距五十─六十公尺處,有一位男子奔至大友保齡球館(亦距肇事地點五十
─六十公尺處)等語。且顏同山在原第一審法院到庭亦陳述:伊騎機車發生事故
之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顯然超速,市區道路車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下),約距
坑洞二-三公尺前,就發現坑洞,因旁邊沒有車子,自認可閃過坑洞,故未煞車
減速,向左閃過坑洞,亦未壓到坑洞,再閃回右側機車道時,因路面有細砂石(
研判係柏油路遭受破壞後所遺留之細砂石),致人、車滑倒。可見顏同山已預先
發現坑洞且並不影響騎車安全,第一次也快速順利通過,循此愈徵本件肇事,純
係「騎機車之顏同山嚴重超速」及「路面有細砂石」所致,顯與「人孔涵洞」或
「路面坑洞」無因果關係或有任何關聯可言。而上訴人乙○○,係由顏同山搭載
,竟縱任顏同山恣意超速飆車且放任顏同山一再往返飆行,而上訴人也未加阻止
連續違法飆車,終因機車滑倒而致摔傷,顯然本件應係「顏同山與上訴人」自有
過失及共有過失。上訴人豈能責怪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依顏同山
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台南市政府法治股請求國家賠償時,其拒絕賠償並於「審
議會議記錄」及「拒絕賠償理由(稿)」內載調查結論:「請求權人(顏同山
係超速行車、閃避坑洞」,與市府「公有公共設被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亦記載肇事地點夜間有照明,並未記載「道路坑洞係為被
上訴人之人孔涵洞並在施工」,顯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打開人孔蓋施工或施工
後未蓋妥」等猜測說詞,並非事實。若顏同山依法定速度(四十公里)行車,不
致發生事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顯非合理。
㈧又原第一審法院卷內所附之「台灣省台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其上所載「鑑定意見」係:「顏同山駕駛重型車輛,嚴重超速,為肇事原
因」。可見本件賠償責任之歸屬,係在顏同山一人身上,而非被上訴人。雖鈞院
前審曾再送覆議,依卷內所附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其上所載之「覆議意見」係:「顏同山..... 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人
孔涵洞之施工單位未設置警示標誌,..... 為肇事次因。」然被上訴人並非所謂
之「施工單位」,則應無何責任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核准掘道工
程追踪管制表、申請書、許可證、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及簽辦用箋
(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上訴人乙○○之復健治療情形,並
囑託鑑定所受傷殘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並函詢內政部市區道路上
電信管線之人孔保養維護之負責機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文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主張:顏同山(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十
時五分許,駕駛○IT-九七九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伊行經臺南市○○路○段
二四八巷八六號前,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管理之人孔涵洞施工中,蓋口打開,附
近堆置些許砂石,卻未設置任何防範措施或警示標誌,當時又係夜間,視線不良
顏同山亦未注意前方路況,行至該涵洞欲閃避時已來不及而滑倒,致伊頭部重
挫,下肢癱瘓,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
金之損失。顏同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顏同山、台電公司係共同不法侵害伊
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求為命被上訴人及顏
同山連帶賠償:起訴請求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含醫療輪椅鐵衣及復
健費用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作損失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顏同山、顏榮松連帶給
付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含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減少勞動能力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對原審駁回其對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
聲明不服,經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審理中對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擴張聲明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詳本審卷第六十
五頁)。(按,顏同山、顏榮松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乙○○就其原審敗訴中之一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一元部分(含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對顏同山
、顏榮松提起附帶上訴,經前審判決(本院八十七年上國更㈠第一號判決)顏同
山、顏榮松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上
訴,因顏同山、顏榮松未再提起上訴,故原審及前審判決關於顏同山及顏榮松之
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新設人孔涵洞,已依規定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施工完
竣即交市政府接管養護,本件車禍肇事期間,伊並未在該人孔涵洞施工,該人孔
涵洞蓋係遭重型車輛輾過推移位置所致,並非人孔蓋耐壓不足而破裂,無「人孔
蓋打開或掀開施工」之事實;伊已按規定巡視檢點,並無過失,且於發生事故之
際其柏油路面似遭重型機械車輛剷及破壞,遺留坑洞及細砂石,應屬縣市政府保
養及維護責任範疇;本件車禍係因顏同山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嚴重超速飆車,
於坑洞附近,機車輪胎遭到地面細砂石磨擦打滑,在達五十至六十公尺處,人車
摔倒所致,而與人孔涵洞並無何因果關係或有何關連;上訴人對「案發地點」及
「坑洞係屬何單位」、「是否有施工」均舉證不明;上訴人係由顏同山搭載,竟
縱任其恣意超速一再往返飆車而未加阻止,終因機車滑倒而致摔傷,顯係上訴人
自有過失及共有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顏同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IT-九七九號重機車附載
上訴人乙○○,行經臺南市○○路○段二四八巷八六號前,因閃避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設置於該處之人孔涵洞而滑倒肇生車禍,致上訴人乙○○受有第十至十一節
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之傷害等事實,為顏同山、顏榮松
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在卷
(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補字第七三號第十頁、本院前審卷第八一頁)可資憑按,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
㈠依卷附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
(原審卷第八六至九一頁),雖記載其事故現場為安和路二段三一八巷,但事
故發生之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至現場查勘並辦理覆蓋孔蓋,已查明本件事故
之發生地點應係安和路二段二四八巷而非三一八巷(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
五頁),且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維護課線路股簽報之調查說明,「
開銘實業公司,前後面有道路,後面道路係安和路二段三一八號,前面道路係
為安和路二段二四八巷,為門牌號碼編為安和路三一八巷八六號」,依其現場
相片與現場實地開銘實業公司之相關位置比對(原審補字卷第七至九頁),顯
見前開臺南市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之三一八巷乃係二四八
巷之誤,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二四八巷所設之人孔涵洞係在開銘實業公司大
門前之路中,歷經第一審、前審及最高法院二次發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雖於本審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地為三二八巷,而其於三二八巷內未設有人
孔涵洞之抗辯,然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已查明為臺南市○○路○段二四八巷八六
號前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揭抗辯,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就事故現場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人孔涵洞,於肇事當時其人孔蓋並未覆
蓋於該人孔涵洞之上,而移置於人孔涵洞旁,其周圍且置有木條、混凝土塊及
磚塊、石塊,亦經證人及上訴人乙○○就讀學校臺南家專教官丁仁槐及處理現
場警員許志文於原審具結證實(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亦有現場相片
(原審第十七頁)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於安和路二段二四八巷道
路中之人孔涵洞,於事故發生時確未加蓋人孔蓋,復未置何警示標誌,人車行
經該路段,實有發生摔倒或掉落危險之可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無容置疑。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修訂民法債編前之規定),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
號判例參照)。
㈠查市區道路上之電信、電力等管線之人孔,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備
,非「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附屬工程,其保養、維護應由各該管線
機構負責辦理,有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
字第八七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
其所埋設之人孔為道路附屬工程,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維護,並非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安和路二段二四八巷八六號前道路之中既設置人孔涵
,即應注意其設置及保管、養護,以免影響來往交通之安全,此亦非其所不能注
意之事項。查本件車禍肇生之當時,該人孔涵洞並未加蓋,而人孔蓋在該涵洞之
旁,前並擺置有木條、混凝土塊及磚塊、石塊等物,此有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七頁),有如前述,顏同山亦陳明其於肇事當時見其洞上放有幾條木棍云
云。顯見該人孔涵洞因未加蓋而有不知名之第三人恐有人車行經該處發生危險,
而予以擺設警告來往人、車之用。
㈢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該人孔涵洞施工云云,為被上訴人台電公
司所否認,依前揭相片觀之,亦難認係在施工之情形,上訴人乙○○亦未能提出
其他之證據證明,尚非可信。
㈣查該道路中之人孔涵洞蓋既已打開移置,即已處於瑕疵之情狀,被上訴人台電公
司之設置及管理即不能謂無欠缺:
⒈即使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為該人孔蓋係遭重型機械車輛輾過推移位置之抗辯
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設置該人孔涵洞時,以該人孔涵洞係位在人
車通行之道路中,卻未將重型機械車輛輾壓可能造成人孔蓋打開之安全措施考
量在內,其設置又何能謂無欠缺。況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人孔蓋堅固異常,必須
用特殊工具或工程吊臂車才能打開或掀開,則與前所稱人孔蓋係遭重型機械車
輛輾過推移位置之抗辯,顯然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⒉另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指其每年定期線路巡視及設備檢點,由卷附之「地下配
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即可查知巡視三次檢點二次,可見被上訴人
公司對配電設備巡視、檢點,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無怠於注意之情事云云
。但該人孔涵洞既設置在道路之中,本極易為來往車輛輾壓破壞,且如其主張
並非因施工而打開,而係遭重型機械車輛輾過推移,則其所辯之每年巡視、檢
點次數,毋寧謂有輕忽。
⒊至於在系爭人孔附近之柏油路面是否有工程進行,或遭剷及破壞,遺留坑洞及
細砂石,係屬另施工單位或行為人是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問題,或是否為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別有應負責任之人的求償權問題,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之責任。
⒋足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該人孔涵洞設置及保管確有欠缺,而該欠缺與車禍之
肇生使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原因,亦同認顏
同山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
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雖該鑑定機關誤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當時施工,
然此並不影響該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於道路中之人孔涵洞未加蓋,且未設警示
標誌之事實),有該鑑定機關函復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八十五年上國字
第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賠償
其因車禍所生之損害,於法自非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㈠就上訴人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論於次:
⒈關於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第十至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下肢癱瘓
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復健費用八十四年二月份七萬八
千九百八十二元,同年三、四月份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購買輪椅及鐵衣共
花費一萬四千元,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十
二紙、成大醫院收據二張、復興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証,復
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應可認屬實;以上訴人乙○○所受之胸椎骨折
等之傷勢及事故後即被送至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暨其術後下肢癱瘓之復健
治療,上開費用自屬醫療上所必要,係上訴人之損害,應無疑義。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查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使其受有第十至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
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不會恢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奇醫字第一四○八號函附病情摘要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國字第一號卷第八十至八一頁)。本院前審囑託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
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接受復健治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列之第六項第二級殘廢,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成附醫病歷字第
六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八八至八九頁),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殘障手冊足憑。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給付標準為一
○○○日,因被上訴人乙○○僅係下肢癱瘓,惟腦力正常意識清晰,上肢無
恙,可藉由輪椅移動,利用雙手工作,與四肢癱瘓或完全喪失意識能力之最
嚴重之身體障害給付標準為一二○○日全殘情況有別,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工
作能力之程度,故應認其喪失工作能力為一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雖謂上訴人乙○○喪失工作能力為百
分之百,惟其既腦力正常,仍可用雙手工作,顯然工作能力尚未百分之百喪
失,故就該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百部分,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乙○○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正就讀台南家政專科學校一年級下學期,
若未發生事故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份畢業,屆時以其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應可工作。則上訴人乙○○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滿六十歲之一百
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乙○○係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見原審
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共計三十七年四個月又十二日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⑶又行政院發布調整基本工資: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每月為一萬四千零一
十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一
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
⑷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喪失工作能力損失:
A、第一年:
①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計一萬四千零一十元。
(14010 * 1 = 14010)
②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計一十三萬八千二十元。
(14880 * ( 9 + 10 / 31 ) = 138720)
小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14010 + 138720 = 152730)
B、第二年:
③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計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14880 * ( 3 + 21 / 31 ) = 54720)
④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計一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
。(15360 * (8 + 10 / 31 )= 127835)
小計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54720 +127835)* 0.952381=173862)
C、第三年:
⑤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計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
(15360 * (5 + 5 / 31 )= 79277)
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計一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
。(15840 * (6 + 26 / 31 )= 108325)
小計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七元。((79277+108325)* 0.909091=170547)
D、第四年至第三十七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一百二十一年五月十
日:小計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15840 * 12 * ( 21.000000 - 0.861472 ) = 0000000)
E、第三十八年:自一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小計三萬三
千七百一十八元。(15840 * (6 + 2 / 30 )* 0.350877 = 33718)
F、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一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合計:
四百零三萬零八百二十三元。
(152730 + 173862 + 170547 + 0000000 + 33718 = 0000000)
G、上訴人乙○○所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金額:
(0000000 * 1000 / 1200 = 0000000)
⑸上訴人乙○○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九元。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胸椎骨折,下肢癱瘓,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其後因脊髓斷
裂雙下肢全癱瘓,大小便全失禁,不會恢復(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卷
第八一頁),須靠輪椅行走,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其痛苦程
度及其事故發生時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學生,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單位
等兩造身份地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核
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⒈關於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
千一百零四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九元、⒊精
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六、應再審究者,本件上訴人係因乘坐顏同山所騎駛之重機車後座,因顏同山之過失
超速行駛(此部份已經前審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保管之人孔涵
洞有欠缺而肇致車禍發生損害,有如前述;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
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公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溯及適
用),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減
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查系爭車禍中顏同山為機車駕駛人,上訴人乙○○係乘坐於後座之人,則應認顏
同山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顏
同山之過失,在其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
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經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顏同山駕駛重
機車於夜間超速飆駛(在市區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竟以時速八、九十公里
嚴重超速飆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上訴人係由顏同山
搭載,自應承擔此項過失責任,且其縱任顏同山恣意超速飆車一再往返,而未加
阻止或要求離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上訴人顯亦
自有過失,至於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固有違規定,但查其受傷並非頭部,而是胸椎
第十、十一節骨椎,致下肢癱瘓,則與是否戴安全帽全無因果關係,此即非造成
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力,自不應認此亦為上訴人之與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設置人孔涵洞於道路中,其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令人孔蓋遭推移位置,行
成道路坑洞使人車通行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果於顏同山以機車搭載上訴人超速行
駛經過時,因閃避該人孔涵洞而滑倒之肇事次因,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之
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其中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角以下捨去)應負
賠償責任,在此範圍,上訴人乙○○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之。
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人中有為被害人之
使用人或代理人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結果,被害人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過失,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言,即視同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故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該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就各人與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
,分別計其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範圍,且僅於各人所負賠償責任範圍內,與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
主因,台電公司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如前所
述。故顏同山及台電公司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乙○○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顏同山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顏同山部分(第一審判決命顏同山
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前審判決命顏同山再給付二十三萬
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因人孔涵洞設置管理
有欠缺肇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與有過失,減
輕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
十四元應負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於其所負賠償一百五十九萬一
千三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與已受確定判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顏同山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給
付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
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胡  景  彬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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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