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宏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宏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