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漏載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謝耀寬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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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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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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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2 萬元,徒刑如易│新臺幣3 萬元,徒刑如易│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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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1日11時許 │104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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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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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 │104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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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
│判 決├────┼───────────┼───────────┤
│ │判 決│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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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2851 號│104年度執字第158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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