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752號
PCDM,104,聲,4752,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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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利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利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利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於判 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並改處有期徒刑 11月、10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 節,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36 2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 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 原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 5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又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3至5更定其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 ,加計編號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10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4年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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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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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經更定│
│ │ │ │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




│ │ │ │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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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21日 │97年10月5日 │98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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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778號 │2778號 │2778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下同) │ │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易字第858號 │98年度易字第858號 │98年度易字第85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6月2日 │98年6月2日 │98年6月2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易字第858號 │98年度易字第858號 │98年度易字第858號 │
│ ├────┼──────────┼──────────┼──────────┤
│判 決│判 決│98年7月2日 │98年7月2日 │98年7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經更定 │有期徒刑9月,經更定 │ │
│ │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 │
│ │10月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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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月9日 │98年1月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778號 │27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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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易字第858號 │98年度易字第85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6月2日 │98年6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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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易字第858號 │98年度易字第858號 │ │
│ ├────┼──────────┼──────────┼──────────┤
│判 決│判 決│98年7月2日 │98年7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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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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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