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克正
被 告 廖昭榕
(即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克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具保人王克正因被告廖昭榕犯藥事法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依指定 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 號)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按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至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本院按:本條文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3 年12月18日生效 施行;而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104 年10月30日繫屬 本院辦理,是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條文,併此敘 明】暨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可據。又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已經合 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 執行,亦無效果時,即應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 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即受刑人,下同)廖昭榕因犯 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後 予以執行之全部案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執字第8233號辦理執行;又該執行案,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2960號卷1 宗,以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83 號暨104 年度審訴 字第2154號等刑事卷2 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4860 號暨103 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等偵查卷2 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暨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103 年度查扣字第239 號等偵查卷3 宗),審認結果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廖昭榕因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 查中,經具保人王克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於103 年7 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刑 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 據影本1 件在本件執聲沒卷可稽。
㈡、又被告廖昭榕所犯如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8號及同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偵查 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准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60號及同年度毒偵字第62 94號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2154號繫屬審理,而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嗣本 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4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如上 各案卷核認無誤(並見本院聲請卷附之影件)。㈢、聲請人就被告廖昭榕所犯前揭之科刑確定判決,即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233號案件辦理;惟於執 行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接 受執行:
1、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並郵寄至被告之居住地即「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乙址,惟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得為代收之人,嗣於104年6月8 日寄存至上址所轄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 力;然被告無故未到案。另,聲請人就如上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之事項,並有郵遞至被告設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處所,因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得為代收之人,而於104年6月 9日寄存至該處所所轄之警察機關。前揭情節,有送達證書 影本2紙、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查 詢日期:104年10月15日)各附本件執聲沒卷可據。2、其次,聲請人就被告上揭之居住地與設址處所,均依法執行 拘提之程式,且限於104年7月10日拘提到案,惟均未能拘獲 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共2份在本件執聲沒卷足憑。
3、而被告廖昭榕所犯前開案件,於偵查中,雖曾登載記錄其之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等二處所(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第6、49頁);惟查,被告嗣 於該案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期日 傳喚訊問,並交付郵遞至上述二地址時,均係由郵遞人員註 記:「原址查無此人」之事由後予以退回等節,此有前開刑 事傳票、郵遞信封查註紀錄在卷足憑(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 860 號卷第53至54頁);復徵以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103年10 月1日,已具狀聲請變更本案 刑事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1樓」(即為本件被告之居住地址),此有聲請狀1份存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60號 卷第56頁),亦核與該案嗣經本院原繫屬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154號之10 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到庭陳明並記 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內之居住地址事項,同屬一致;況且,參 諸被告另於104年7月1日填具之104年度執字第8233號請求延 期執行聲請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 字第2960號卷),其上記載之被告住址亦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據上,足悉被告廖昭榕之現在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甚明。至 前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等二址,則均非屬被告之居住處所,自 無疑義。
㈣、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王克正應依指定之104 年6 月24日上午 10時,帶同被保人(即被告)廖昭榕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到案執行,且述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 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1 萬元等旨之文書,經交付郵遞至具保 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該址【本院按 :核與具保人於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時,在刑事保證金收據 之「繳款人住址欄」登載者相同。】,嗣於104 年6 月4日 郵遞至上揭處所並經具保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而,具 保人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報到。上述情節,亦有該通知 與送達證書各1 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表1 紙(查詢日期:104 年10月15日)各在本件執聲沒 卷足稽。
㈤、再者,被告廖昭榕經具保人王克正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後, 迄今皆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被告之104年1 0月15日在監在押紀錄表1件為憑,核與本院查得其最近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各參執聲沒 卷、本院卷)。而具保人於如上聲請人指定應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之期日,迄今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聲請人提出具 保人之104年10月15日在監在押紀錄表附於本件執聲沒卷可
佐。
㈥、另被告雖於104年7月1日填具聲請表稱以:伊因藥事法,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 4日執字第8233號通知到案執行,然伊須安排公事託管、代 理,請求執行檢察官暫緩2個月執行等語,而於同年月2日提 出上開書表到該署,此有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1件及其上之 收文戳1枚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執聲他字第2960號卷)。惟查,依前開聲請表所載,適足證 明被告顯然知悉其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執行,如被告果有 請求延期、暫緩執行之需,自應於上揭指定到案期日之前, 或依指定期日前往該署報到時,向該署檢察官提出相關事據 以資請求;然而,觀諸該署104年度執字第82 33號全卷,並 未見被告有於如上指定報到期日之前、或於該期日之時,向 該署檢察官陳明請求延期執行,且被告亦拒未按時到案執行 。再者,被告如上請求,已經聲請人於104年7月17日以新北 檢榮壬104執聲他2960字第329057號函復略以:台端【本院 按:即被告廖昭榕】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4年度執字第823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 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台端盡速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 通緝等旨明確,此為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960 號卷核認屬實(並參本院聲請卷附之影件)。復查,本件係 由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距離前 開拘提暨被告所為暫緩執行之請求,均已3月有餘,惟被告 迄今皆未自行前往到案執行。據上,足認被告顯係規避執行 無訛。
㈦、承上,聲請人經依法合法傳喚、通知本件被告及具保人,惟 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限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現仍未在監在押;復以 被告有上開規避執行之舉措等節,均詳如前說明,足認被告 廖昭榕顯已逃匿,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揆諸旨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