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庚○○
辛○○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卯○○
酉○○
乙○○
戌○○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十四號
午○○
巳○○
戊○○○
丑○○○
壬○○
辰○○○
申○○○
丙○○
己○○
子○○
右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癸○○即林
寅○○
未○○
林廖秀美L
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三六號七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淩崇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七巷四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①、②、③、④〔即附表㈠編號1、2、3、4所示〕面積均為七十 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九0、九二、九 四、九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㈡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⑤〔即附表㈠編號5所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一0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㈢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編號⑥〔即附表㈠編號6所示〕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一七八巷一0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⑦〔即附表㈠編號7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一七八巷一一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㈤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⑧〔即附表㈠編號8所示〕面積七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 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一一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㈥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⑨〔即附表㈠編號9所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 南市○○街二0一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㈦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編號⑩、⑪、⑫、⑬〔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均為七五平方公 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南市○○街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九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㈧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編號⑭〔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南市○○街二一五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㈨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編號⑮〔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二一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㈩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編號⑯〔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二一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編號⑰〔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二四五巷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 編號㉑〔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一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 號㉔〔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一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 示編號㉘〔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一八四巷八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 號㉕〔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 編號㉒〔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癸○○(即林陳韶華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號㉓〔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三八弄十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庚○○、辛○○。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二六、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所示編號㉝〔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九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所示編號㉗〔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 南市○○路○段一八四巷八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林廖秀美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編號㉜〔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地號土 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⑱、⑲、⑳、㉖〔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 積依序為四三、五五、七六、五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 路○段一八四巷四二號、四六號、四八號、及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九號) ,及將坐落同上地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號㉛、㉙、㉚〔即附 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依序為八0、七四、八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五號、同段一八四巷八六、八八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㈡〔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㈡〔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卯○○、酉○○、乙○○、戌○○、午○○、巳○○、戊○○○、丑○○○、壬○○、辰○○○、申○○○、丙○○、己○○、子○○、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㈡〔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㈠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下稱溪墘段)二三、一一 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①、②、③、④面積均為七七平方公尺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九0、九二、九四、九 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㈡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⑤ 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一0 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㈢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⑥面積五 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一0二號)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⑦ 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一一二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㈤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⑧ 面積七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七八巷一一四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㈥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⑨ 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0一號)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㈦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⑩、⑪、 ⑫、⑬面積均為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0三、 二0五、二0七、二0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㈧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 ⑭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一五號)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㈨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⑮面積 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一七號)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庚○○。
㈩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⑯面積七 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一九號)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⑰面積 八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四五巷七號)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五、二六、一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B 編號㉝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 巷九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營造公司)應將坐落
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⑱、⑲、⑳、㉖面積分別為四三、五五 、七六、五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一八 四巷四二號、四六號、四八號、及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九號)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公司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㉛ 、㉙、㉚面積分別為八0、七四、八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五號、同段一八四巷八六、八八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林廖秀美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㉜面積 為五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七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六、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㉗ 面積為九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八二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㉘面積為 五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八四號)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㉕面積為五四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三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㉔面積為五三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一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癸○○(即林陳韶華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 如附圖B編號㉓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一八四巷三八弄十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㉒面積為三 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三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㉑面積為四 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一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三)右開各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證人黃灶係台南市政府委派擔任協調會主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應不至於偏袒被上訴人,又身為地主之上訴人,不可能任由推動小組復工 長達數年之久,故上訴人雖未在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紀錄簽名,仍應 認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新的合建契約,惟查:
㈠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國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建設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土地,國僑建設公司興建二層樓房,上訴人分得百分之三十三,並約定分 批興建房屋,每批應於建照領得四十日內開工,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個工作天 完成。查國僑建設公司於六十七年十月二日領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 照,扣除雨天八十七日及國定假日十五日,至遲應於六十九年三月以前完工 ,而原建照有效期限至遲至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已不得展期,上訴人於六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國僑建設公司解除契約時,國僑建設公司並未完成所建房 屋,因而兩造之委建契約已然解除。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尚為都市計劃 外土地,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納入都市計劃編定使用為農牧區,並禁 止建築至七十二年十月二日再變更為住宅區,從而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不 僅原建照已逾期作廢,訟爭土地,亦因禁建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此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七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因而七十年或七十一年間上訴人自無可能 與承購戶達成繼續興建之協議。又國僑建設公司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尚且須 回復原狀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自屬無權占有,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國僑建設公司解除契約後,於七 十一年八月六日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新的協議,同意其使用土地乙節,上訴人 否認之。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抗辯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達成協 議,惟其主張之事實,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 九號民事判決否定其事實;被上訴人進而另主張兩造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經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成立,惟查該事實又經被上訴人聲請訊問 之證人黃灶在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第二二七號民事事件於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審理時明確證述「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討論事項決議‧‧‧所以 沒有通過」,此參考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即可得 證。被上訴人乃又主張協調會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其主張之前後三 次日期均不同,究以何者為是?
㈢上訴人否認曾參與任何協調會,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按協議 之成立為契約之一種,自應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惟上訴人究於何時與何人達 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不僅前後主張不一致,同時語焉不詳,原 審認定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協議,對其內容如何?亦未詳予說明,均有背 證據法則。
㈣證人黃灶在原審證稱:所有地主與所有承購戶均達成協議,惟查地主除上訴 人外尚有①林秋中(住台南市○○區○○街一九九巷四弄七號)、②楊才福 (住台南市○○區○○路三段四八巷三一號)、③楊銀墜(住台南市○○區 ○○路五段一九二巷三六號)、④周財亮(住台南市○○區○○街九一號) 、⑤蔡鄭旅趾(住台南市○○街二九0號)、⑥莊吳金英(住台南市○○區 ○○街三二七號)等,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一0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均 證稱與承購戶在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下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承購戶達成協議,業經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九九四號、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八六號裁定確定,認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又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 號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承購戶之上訴而確定,亦認雙方並無達 成任何協議。
(二)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及八十七年 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上訴人等與承購戶,自七十一年七月 七日或同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間,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太亞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 部商業司語音傳真查詢結果、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二二七號及八十四年 度訴字九九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第九0號、第一00號、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函(均影本)、地價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土 地謄本九件、建物謄本三十三件、門牌證明書二十四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南 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 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號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丁○○、卯○○、酉○○、乙○○、戌○○、巳○○、午○○、己○○、辰○ ○○、戊○○○、丑○○○、壬○○、子○○、丙○○、申○○○、甲○○○ (下稱丁○○等十六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 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 七號判例參照);「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 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 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參照);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 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 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者,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 項),「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 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 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 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因之,「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為摭拾筆錄中前 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 一號判例參照)。
(二)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及台南市政府⒏南市秘字第 一二四七八號函與國僑建設公司七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函,其討論事項除與上 訴人庚○○提出法院之⒏⒉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分毫不差外,對七十 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之討 論事項,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則有關 土地移轉各承購戶及地主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之各項討論決議均可確認房屋承 購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之協調,則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之問題,相輔相成可證三方 之契約固有部分條款未履行之情形,但亦足證三方契約已經合意成立之事實 。上訴人雖質疑「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主張當事人間達成協議,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惟究與何人於何時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何?一審並未明白表示 ,而被告等分別主張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七十一年八 月六日成立協調,其前後三次日期均不同,究以何者為是?」云云,顯未認 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協調,其契約主要內容 為⑴繼續興建;⑵承購戶繳款七千萬元(新台幣‧下同);⑶地主土地移轉 各承購戶及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上開條件之要約、承諾要件均已達成合意, 應無不成立契約之理由,而有關地主陳坎、莊一平間之土地糾紛並非合意之 重要爭點,確不影響於雙方合約之成立」。且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並無全 體地主同意始能生效或必須先行付款始願協議之任何保留陳述。至於七十二 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就其名稱分別為第二城工程地 主、國僑建設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第二城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推動小組) 與地主協調會,其目的在促承購戶履行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承諾繳納七千萬元 (尚有約三千四百萬元未繳)而由營建公司一方面開立並交付保證支票予地 主(因對地主繳款本為建方責任,而承購戶應付款之對象係對建方,前述七 千萬元亦繳建方以供建築地主房屋),另一方面由地主撤銷第二城建物第一 次異議登記,及辦理土地分割逐筆過戶移轉予各承購戶,並由地主出具土地 保證移轉過戶之共同聲明,以配合催繳房屋款,顯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合約 成立後,營建小組繼續興建房屋,地主移轉過戶,房屋承購戶繳款不僅達成 共識,成約後具體進行,達房屋可以移轉過戶之程度,雖然七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問題,足 以證明契約成立。
(三)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計有十五項,其內容: ㈠第一項地主房屋工程進度不一,照前約定向承購戶所收七千萬元(地主房屋 需工程費四千五百萬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承購戶已實繳三千六百餘 萬元應統籌運用,以免造成部分工區地主房屋之完工進度,嚴重落後;【議 決】:請推動小組將各區承購戶應繳未繳款,分舊有積欠款、公共設施款及
進度款,按比例分攤,以期早日收繳七千萬元目標。本項議決為被上訴人之 應負擔義務,其相對者為建商起造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房屋,而上訴人應容許 建商之起造房屋及移轉房屋土地產權予被上訴人,雙方就此意思表示應有合 致,契約自已成立。就此項議決內容觀之,雙方並無必先履行承購戶責任, 始能成約或經全體地主同意始能成約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要澄清者為七十 一年七月七日有全體地主同意之條件,但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則為以本日會議 為準據並未再限條件)。
㈡第二項為地主分配房屋坪數短缺如何補足問題;【議決】:由國僑建設公司 就放棄合建之預定地地主償還國僑建設公司填土費內支應補償。 ㈢第三項特區五十六戶房屋地主可分配三分之一移轉過戶及增值稅、地價稅之 負擔。
㈣第四項對市場店舖分配地主之決定;【議決】:地主優先選擇。 ㈤第五項為籌措增值稅問題。
㈥第六項報領房屋使用執照,應保證地主完成期限與國僑建設公司糾紛解決後 辦理;【議決】:報領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應填妥後請地主蓋章,地主要 求報領使用執照時,房屋完工程度應以可以居住為準。 ㈦第七項為約定完工期限,不得逾限七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㈧第八項有關建商填土費之計算問題。
㈨第九項則為領回保證金之特約。
㈩第十項為工區土地改課地價稅之傳聞。
第十一項有關陳坎工地糾紛解決;【議決】:請國僑建設公司積極辦理。 第十二項則為道路地減縮後多出之地如何分配地主;【議決】:由國僑建設 公司委請建築師辦理。
第十三項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 不得生效;【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 第十四項為工區土地分割問題;【議決】:由地主「即刻」辦理分割,其費 用各自負擔。
第十五項就推動小組所興建房屋品質改善問題;【議決】:請小組按照契約 內容施工。
就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內容整理之,雙方就地主房屋如何分配,多餘土地 如何返還,施工內容、完工日期、房屋建造後使用執照之請領、稅金之負擔 ,及承購戶土地之分割、移轉及承購戶支付七千萬元之約定均有同意,其①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合致②該協議並無停止條件之特約③依首開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 0四號判例,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協調會 議雖由承購戶代表黃昆興、高添基、王文男代表為之,但承購戶已繳款三千 六百萬元,距地主建屋所需款項僅差九百萬元,顯足證明承購戶確有授權, 建商及推動小組亦因而繼續施工或地主分割土地之具體客觀事實觀之,縱認 為契約各方當事人均未十足履行各自之負擔,但仍無解於契約因合意而有效 成立;更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討論如何移轉登記而對於未
繳款承購戶如何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其性質應屬同時履行之抗辯),至於陳 坎工地糾紛之解決為地主間之私人問題,關於本契約原非必要之點,且既議 決請國僑建設公司積極辦理,應無妨害其他契約條款之有效成立。本件七十 一年八月六日協調就前述十五項協議內容已完成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之必要條 件,且三方具體客觀進行房屋之營建,迄七十二年十月間協議移轉及登記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並由被上訴人等登記取得產權之履約事實。再 者,討論事項第㈠項為承購戶收款之問題,此乃諾成契約成立後收款之問題 ,並不因應收款而尚未收款而致影響契約之合意。第㈡項則為地主之間房屋 坪數不足問題。第㈣項則為地主之間店地分配問題。第項亦為道路地多出 部分之地主分配問題,均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自不影響於契約之成立。而契約以要約及承諾為成立生效要件,相互間 負擔義務為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雙方自已同意繼續興建,再就客觀之事 證上是地主同意繼續興建,上訴人繳款營造公司繼續蓋屋,此項具體客觀事 實,自難一筆抹殺,恝置不論,是第項決議所立:「以本日會議決議者為 準」之約成立。
(四)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調會記錄,其名稱為「台南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 建設)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該次會議並無承購戶代表出席,但當時背景 為依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後房屋建造已告一段落,完工且進行建物保全登 記,對於應繳款未繳部分在討論事項結論地主同意撤銷異議登記,保管所有 權狀,但對於無積欠款之客戶則辦理過戶移轉,及向承購戶催收款項及明定 辦理土地過戶期限(第八案)。至於專戶款如有不足則由中力營造公司開立 支票抵沖,完全為收工之準備會議,足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會議之合意外, 三方面(地主、建商營建小組及承購戶)確實據以履行協議條件(雖原定七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完工日期略有遲延)之事實,至於七千萬元繳款有 不足部分,則先由中力營造公司開立支票抵沖,以促成雙方信心,而由地主 撤銷建物登記之異議、移轉房屋所有權及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限,均為地 主同意續建之明白事證,顯難謂契約未成立。至於陳坎與莊一平之糾紛,為 地主間之問題,亦非契約之重要之點,原不影響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之有 效成立,證人黃灶所言,事實上係對於法律效果之誤認而為錯誤之陳述,質 之實際,雙方契約有無成立殊與黃灶個人之認知無關。縱認七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協調未有合意仍不影響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契約之有效存在,換言之,七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係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雙方契約之履行、修正、補充而進 行最後之磋商,自不影響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雙方已成立合建新契約之事實 。
(五)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與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調會議記錄 同其旨趣,但對於不足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部分,決議由中力營造公司 淩崇邁開立保證支票解決,對於陳坎與莊一平之糾紛則限在七十三年四月底 前解決,如未解決則由糾紛地主自負其責,(顯見地主間之糾紛非契約必要 之點)。本次協議第九項並責成地主出具保證移轉過戶之共同聲明,以配合 推動小組向承購戶催繳房屋款,縱認當日會議未有具體結論有其根據,但已
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非必要因素部分完全解決,仍不能不認為當事人間確有 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契約,並且具體履行之明確事實。 (六)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契約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具體履行,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 0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應已有效成立契約,籌款七千萬元部分,復由中力營造公司開 立保證支票以補不足,其成立方式因人數眾多而推舉代表,既然接受而履行 ,縱認非全權代表,至少應認經承購戶追認而生效。 (七)證人林秋中、楊銀墜及黃昆興固有協調未成功之陳述,但所謂協調未成功, 其真意係協調後雙方有不照協調內容履行而已,非為協調未有合意,果未有 合意,承購戶豈願繼續繳款?地主於六十九年即已解除契約,豈能容忍建商 繼續在原地蓋屋規劃,進而自行分割土地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願撤 銷建物保存之異議登記?此項具體客觀事實,顯不容不明法理之證人以表象 而變更其法律上之結論,至於協調會之召集其意思既經表達,並到達各當事 人,而有同意之結論,應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八)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之協調為契約,其性質為一般之諾成契約,其最主要 之內容為籌款七千萬元(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需款四千五百萬元,已付三 千六百餘萬元),雖上訴人外之承購戶有部分未繳,但既未有必須付清七千 萬元契約始能成立之特約,則未繳者僅係未履行契約,而非契約未有效成立 ,而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所謂未經全體地主同意不得生效,所以有七十一年八 月六日之協調會之召開,亦所以有當日決議「以本日會議決議為準」之同意 ,其後歷次會議未如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要求再提此點,證明各方已有同意 ,而依協調會之結論履行,因為依事後之協調及事實證明各方均繼續繳錢、 繼續營建、繼續容許建屋以迄完成,如不同意依協調之結論履行,則具體客 觀事實,豈能如此?足見契約之重要爭點已合致而成立,與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之規定合致。綜上所述,當事人間已合意成立契約,並已依其內容具體 履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未○○部分:被上訴人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坐落台南市○○路○段一 八四巷八二號房屋係伊所有,目前由伊胞妹借住中,並非無權占有。(丙)被上訴人寅○○、癸○○(即林陳韶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廖秀美及太亞營造 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寅○○、癸○○(即林陳韶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廖秀美及太亞營造 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回復原狀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公司雖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撤銷(解散)登記,
有上訴人提出之太亞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司語音傳真查詢結果 (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七四-七五頁)可憑,核與原審卷附經濟部商業司語 音傳真查詢結果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商㈠字第八五二000九三號函送之 太亞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七、一0一-一0二頁)相符 ,依經濟部商業司上函明載,太亞營造公司業經該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經(七七)商三二六二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 惟該公司並未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民事庭函(影本‧ 參見本院卷①第二0九頁)足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且〔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參照);又太亞營造公司董事 長張仁滔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為上訴人提出之張仁滔戶籍謄本(參見 本院卷①第一四八頁)所載明,而總經理為淩崇邁,有上訴人提出之太亞營造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七四頁反面)可稽,依公司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列淩崇邁為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原被上訴人林陳韶華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死亡, 其子癸○○已辦理繼承系爭建物登記完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建物謄本足稽(參見本院卷②第二六八-二七六頁),核 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未○○、寅○○、癸○○(即林陳韶華之承受訴訟人)、林 廖秀美及太亞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各基地均係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以系爭基地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 合建契約,由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未依約 定履行,經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 並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0二號判決確認合建契約解除在案,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等為國僑建設公司之後手,取得系爭建物均在上訴人與國僑建設公 司解除合建契約之後,被上訴人等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為此,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各應將分別占用如〔附圖A〕、〔附圖B〕所示 各如附表㈠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基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則以: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曾邀集當時之承 購戶、國僑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由承購戶共同出資將未完 成之建築物蓋好後,上訴人亦同意分割登記系爭基地歸承購戶所有,已成立新的 契約;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繼續在系爭基地上建築建物,即已同 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基地,渠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等不論是 原來之承購戶或經買賣或經法院拍賣取得,均因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基地,而不受上訴人與國僑建設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之影響。
何況,國僑建設公司經多次改組,且上訴人違約在先,則上訴人是否合法催告及 解除合建契約均有爭執等語;被上訴人未○○另以:坐落台南市○○路○段一八 四巷八二號之房屋係其所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所示基地為其所有,而提供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合建 契約,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係建築在如附表㈠所示各該基地( 占用位置各如附圖A、B所示)上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門牌證明書、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外放;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呈報狀附)為證,並經原審囑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 事務所)勘測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 ㈠第六六-六八、一一0-一一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之前開合建契約已於六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表示解除,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建物,係分別無權占用如附 圖A、B圖所示系爭基地等情,雖為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及未○○所否認, 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審 卷外放)已明載:「四、‧‧‧查本件依兩造合建契約之內容以觀,係約定被 上訴人(即庚○○等二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興建房 屋,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由兩造按約定比例,分得房屋及其基地,亦即,係上 訴人(國僑建設公司)承攬完成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所分得部分之房 屋之興建,而將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應分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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