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28號
TNHV,88,重上,28,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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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  K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王 秋 芬 律師
   複代 理人 謝 宜 伶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 ○ 
         丁 ○ ○ 
   被上 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四九二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二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丙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九○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丙部分面積○‧○五一七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丁部分面積○‧○六七八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四九二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二公 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方式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 ○二九○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四 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一七八○公頃分歸上訴 人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七八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 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當事人僅得就協議之內容請求履行 ;又法院裁判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共有人分得後之利 用效果等為決定之標準。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 相當者,即屬未顧慮其經濟上之價值,自難謂為公平。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已訂立分割協議書,就分割面積、位置以及分歸 上訴人丙○○與丁○○部分之實測後面積差額予以現金補償之標準等事項均達 成共識,由代書人吳敏慧代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手續;嗣因進行實地勘測時 ,上訴人乙○○就界址所在有意見,而吳代書無法協調未續行代辦,而將費用 退還各共有人,擬轉由被上訴人介紹之黃姓代書辦理而有所遷延,業經吳代書 到場結證:「(問:實地勘測時,乙○○是對界址有意見或是對分割方法有意



見?)對界址有意見,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其對於分割實測後,上訴人 丙○○應就差額面積部分給付上訴人丁○○找補金額之標準,則證稱:「當時 雙方(指丙○○與丁○○)來找我時,就表明是叔侄關係,原先是叫我先空白 ,待以後再協議,我向他們說我必須先送一份資料到地政所存查,希望他們要 將價格定出,『以後才不致有糾紛』,後來他們就叫我以市價寫上去,以市價 寫,叔侄間可以再商議」等語;足見當時上訴人丙○○與丁○○因代書「將價 格定出,以後才不致有糾紛」之建議,經討論後指示代書填載:「市價」後送 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該「市價」之補償標準既經相關共有人即丁○○與 丙○○間採納代書「以後才不致有糾紛」之建議而充分討論,係可得確定之金 額,而非未達成合意;否則豈非抹煞吳代書當時作此建議之原委。雖吳代書於 退還共有人之協議書內漏未記載此項合意、致與地政事務所存卷資料有所出入 ,究難謂兩造對此契約之重要爭點未有合意,而認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況該 項漏未記載部分僅與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彼此間於實測後面積出入之 找補有關,而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無涉。乃原審未經斟酌上訴人 丙○○與乙○○係堂兄弟、上訴人丙○○與丁○○係屬親叔侄,不宜老死不相 往來,且原協議分割方法業經多次研商,兼顧各人利益及使用現況,而現金補 償部分曾經關係人間協議等經過,遽認兩造契約重要爭點尚未合意,分割協議 尚未成立生效,而准判決分割;殊屬違誤。
(二)上訴人乙○○於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到場陳稱:昔時祖父(即陳呈)時代 ,於系爭土地建有五間房屋均坐東朝西,出路向西,由西邊出入,伊父親與上 訴人丙○○父親、丁○○等三房則北、中、南分列而居等語,上訴人乙○○所 述即自陳呈分配土地使用位置以來數十年之實況。迨至五十六年六月廿一日, 因陳呈之指示,上訴人丙○○之父陳明吉經多方籌措款項,因能力所及僅得向 被上訴人之父林虎價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一四分之一八○(系爭土地關 於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應有部分合計一七一四分之一○一四 );嗣經陳呈指示仍沿舊有位置建屋使用,亦經當時負責建屋之吳真龍到場證 稱:蓋屋時即有舊寮屋,係陳呈指定依舊界址興建等語可資證實。足見因當時 陳呈係上訴人等家族之尊長,對於各房家屋之使用位置、坐落方向、出入通路 一向有所指界。而三十年前鄉間竊賊盛行,住居最外側者輒首當其衝,一般鄉 人少有願居住路旁者;當時陳呈指定務農之次子即上訴人丙○○之父陳明吉於 最外側建屋居住,陳明吉服從父親陳呈之要求而於所指定之界址建屋,係因應 現實,不得不爾之舉;殊不可能有當時尚屬年少,與陳呈共居之么叔即上訴人 丁○○所謂「先占先贏」之心態。
(三)至證人林份係上訴人乙○○、丙○○之姑父、丁○○之姐夫,世居虎尾,對於 林虎於五十六年間出售土地之情形知之甚稔,其供證陳明吉林虎購屋,而建 屋之界址由陳呈指界等語,與證人吳真龍之證言一致而屬事實;再對照上訴人 丁○○當時年十六歲(三十九年九月廿日出生),正求學中而由陳呈扶養共居 ,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當然係由陳呈出資,則各房建屋界址由尊長陳呈指定 分管而無異見,應符合情理。乃原判決不察分割協議書即沿襲陳呈當年之指界 分管意旨,亦未進一步訊問證人,以了解真相,遽謂「然被告丙○○所有之土



地既係陳明吉向原告之父林虎所購,則何以蓋房屋之界址由被告丁○○之父指 界,其等證詞顯有矛盾」云云,洵屬錯誤。
(四)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就上訴人乙○○以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與原判決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相同,該部分既為上訴人乙○○及甲○○所贊同,茲因原判決所示 分割方法對於上訴人丁○○部分較優厚而有所不公,爰僅就上訴人與丁○○部 分略加調整;則不但上訴人房屋得以保留一半,可供年已老邁之上訴人父母以 及子女勉強居住,頤養天年;且符合當年上訴人祖父所指界各房建物位置、方 向以及三十年來之使用現狀,暨共有人間之協議分割契約之意旨,並調和共有 人間因分得土地之利用情形懸殊、經濟價值大幅升降所生差異而減少顯不相當 之不公平現象。
(五)上訴人丁○○雖謂上訴人丙○○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分得土地「面寬」僅有四 公尺,不符其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云云;則屬似是而非之論而無足採。因依原 審分割方法,分歸上訴人丁○○之土地既面北、又面西,雖然西邊與十米寬廉 使路之間尚毗鄰有其所有之第四九二之三地號畸零三角形土地(按畸零土地需 與相鄰土地合併規劃使用,此亦為考量分割位置應不可忽略者),惟該第四九 二之三號土地與分歸上訴人丁○○土地在使用上不可能分離,其面寬甚長,豈 能違背誠信、濫用權利而置諸不論,僅就北邊而言?此觀分歸被上訴人甲○○ 之土地,以西邊為通路,與十米寬廉使路之間尚毗鄰有其所有第四九二之二號 土地,若不將該第四九二之二號土地合併考量,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寬為 零,被上訴人焉肯接受?顯見上訴人丁○○之陳述屬故為混淆法院之舉,而無 足採。
(六)又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就分歸被上訴人部分固無不合,惟就分歸上訴人 乙○○、丁○○、丙○○部分則未盡公平,尤其上訴人丙○○部分形成一狹長 條形土地,原坐南朝北房屋截成三段,左右兩段均需拆除,而難供生活居住; 就上訴人丙○○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該獨厚上訴人乙○○、丁○○之分割方法 ,顯難謂屬公平。另系爭土地除分歸被上訴人部分係種植絲瓜等雜作、堆置木 材而無建物之外,餘東側、北側、西北側分別有上訴人乙○○磚造瓦房一角、 上訴人丙○○父子及丁○○之磚造瓦房,其中以上訴人丙○○父子房屋使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因接近應有部分面積,且明顯較陳上訴人松川、丁○○為大。而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就上訴人乙○○、丁○○均明白表示「房屋拆到沒關係」之 建物悉數保留;獨對於懇求務必保留房屋以供居住之上訴人房屋予以拆除,失 卻當年上訴人祖父指定界址建屋、期兄弟間彼此相親之苦心,亦未顧及上訴人 之父陳明吉因自幼無法讀書,只得務農求取溫飽而胼手胝足籌款建屋之艱辛, 致畢生心血於日暮之年盡付一空,子女十餘人面對無力集資建屋。相對於上訴 人丁○○因享有讀書進學之機會,而早已外出於台中市成家立業,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並未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所受喪失房屋之損失、經濟利 益之減少不可謂不大。乃原判決一概恝置不問,孰得謂平。至於上訴人乙○○ 一再表示房屋「無保存登記以及使用執照,無保留價值」云云,主張上訴人房 屋無妨拆除;殊不知,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係所有權之標的而屬財產, 且隨時可申辦保存登記;而系爭房屋仍屬堅固耐用而無傾頹情事,亦經 鈞院



履勘現場查明,豈能謂無「保留價值」?
(七)系爭土地北邊面臨第四九一之一號土地以及上訴人等共有之第四九二之一號土 地,其外側係通往麥寮、海口等鄉間,均屬農田分布,呈狹窄彎曲而不規則尚 未成為正式公路之道路;西邊部分則面臨上訴人丁○○所有第四九二之三號畸 零三角形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所有已劃為道路之第四九二之二號土地,至其外側 係連接台西外環道,通往嘉義、土庫、北港等城市之寬敞、平直十米寬正式道 路。則面臨較寬、通往都市馬路部分之土地價值因屬通衢要道、發展潛力驚人 ,其價值顯然較其他部分為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 將面臨西邊部分儘歸上訴人丁○○所有,使其所有土地方整開闊、交易價值明 顯提高;而分歸上訴人乙○○部分土地,則因面臨共有地、國有地,呈寬約五 公尺、長約廿八公尺、三面均被包圍之閉鎖型態土地,不但難以利用,其交易 價值亦明顯貶低,為不爭之事實。乃原判決既未考量四周土地之四周狀況、共 有人分得後、因經濟上價值之升降、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等因素,並調查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交易價值有無差異、是否應以現金補償其低者,率認「面臨道路 之經濟均等」,顯屬錯誤。
(八)另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歸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丙○○之土地均呈五邊 形,分歸上訴人乙○○及丁○○部分則呈四邊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土 地面臨西邊十米寬馬路,上訴人及乙○○、丁○○土地則面臨北邊較窄、非正 式道路;因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對於部分共 有人有無不能建築之虞,其分得後利用效果如何,因攸關分割方案是否持平, 應屬加以考量。乃原判決疏未斟酌,洵難謂當。(九)上訴人前對於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中就分歸上訴人部分土地得否單獨申請核准、 取得建造執照以建築房屋?若分歸上訴人丙○○暨上訴人乙○○(編號甲)、 丁○○(編號丙)部分土地均得分別申請建築,則分歸上訴人部分土地是否應 就毗鄰之甲、乙間及乙、丙間之土地保留巷道或其他法定空地?其應保留之最 小寬度若干?等疑義,聲請 鈞院向內政部營建署、雲林縣政府函查,終經雲 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九八五二九號函 復,其意旨略以:「甲地未面臨建築線,須與同段四九一之二土地合併申請始 得建築,乙地部分未面臨建築線,須部分保留與同段四九一之二土地合併,未 合併部分面寬須有三點五米始得申請建築。丙地應與同段四九二之一或四九二 之三號土地合併後始得申請建築」;顯然確認原審所定分歸上訴人丙○○部分 不但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部分須保留與同段四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合併,未合 併部分如面寬未達三‧五公尺,則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分歸乙○○土地則須與 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始得建築;分歸上訴人丁○○部分則與其自有之 四九二之三地號合併即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
(十)「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訂定,規範面積狹小或地 界曲折之畸零基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該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固然 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與應合併使用之鄰地所有權人得依協議、申請調處、申請 徵收等程序處理合併建築使用之問題;惟其適用本旨應係就原有未分割前即已 形成畸零地,為促進利用之情形而言,並非運用於裁判分割後之土地。法院之



裁判分割原期解決共有人間因無法達成協議所衍生共有土地難以充分利用之問 題;豈有經由法院判決分割,反而形成數筆仍然無法各自單獨利用之土地,另 外再尋求行政機關遙遙無期而絕無效果之調處、徵收程序之理?此不但有違裁 判分割立法意旨,且悖於建築法之精神。況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規 定申請徵收之程序,尚需預繳承買價款,於共有人之一乏於資力或共有人均未 預繳承買價款之情形,則依舊無法利用土地,並無解決定紛止爭之功能。()依原判決分割方法,分歸上訴人之土地須與第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而四九二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吉固為其父親,似不發生不能合併使用建 築之困難。惟雲林縣政府復函係謂:「乙地部分未面臨建築線,須『部分』保 留與同段四九一之二號土地合併,『未合併部分』面寬須有三‧五米始得申請 建築」,又意謂分歸上訴人部分需劃分為兩部分分別利用,非謂全筆可與四九 二之一號土地合併利用。矧四九一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吉固為上訴人父 親,惟法律上人格獨立,陳明吉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上訴人之多 位兄弟及姐妹,對於陳明吉因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建物始得承購而來之四九一 之一號土地之利用方式各有異見,已明白表示絕不能同意上訴人合併使用,上 訴人丁○○焉能對於「未合併部分」問題避而不談,遽謂上訴人父子合併利用 、不生困難?
()上訴人丁○○謂依雲林縣政府函復意旨,伊自願與第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協商合併使用,不生問題云云。殊不知,雲林縣政府來函亦謂上訴人丁○ ○得與四九二之三號土地合併利用,而依卷附相關土地位置,四九二之三號土 地係與西廉使路相鄰之畸零地,亦為上訴人丁○○單獨所有,合併利用可創造 最大土地價值,此為上訴人丁○○利用四九二之三號土地之唯一、當然及不可 能分離利用之方式,絕無與他人協商合併利用之問題。而面西廉使路與面北廉 使路之面寬為數十公尺,原判決分割方案顯屬最有利且獨厚於上訴人丁○○, 無庸置疑。乃丁○○就此部分匿而不論,顧左右而言他,故謂伊自願與四九二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使用、不生問題,對於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共 有人即上訴人與乙○○,迄今涉訟難諧,而伊與自有之第四九二之三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即占盡最大利益,根本不必與任何人協商,儘可單獨利用等情隱而不 宣,對其他共有人殊難謂屬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原判決附圖及地籍圖、新分割方案( 甲、乙、丙案)略圖、自訴狀、上訴人祖父陳呈指界分管位置示意圖、雲林縣 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府都字第八八○○一四七七八號函、雲林縣政 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一八○三四號函、雲林縣政 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二七九四三號函、雲林縣政府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八八號函、建築線指示 圖各乙份、複丈成果圖三份(以上皆為影本)、雲林縣政府函、劉炎煌建築師 說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書函、用水設備裝置證 明單、現況實測圖各乙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吳敏 慧、林份吳真龍、郭明鐘;復聲請函詢雲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向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所檢送之兩造分割協議書文件。



貳、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附圖丙所示,即甲部分面積○‧○二九○九○公 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丙○ ○取得;丙部分面積○‧○五一七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丁部分面 積○‧○六七八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分割方法,上訴人乙○○原無意見;惟該分割方法經 鈞院函詢雲林縣 政府有關分割後甲、乙、丙部分得否獨立申請建築等情,雲林縣政府函復「甲 地(乙○○)未面臨建築線,須與同段四九一之二號土地合併申請始得建築」 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乙○○分得之甲部分土地,既不能獨立申請建築,即完 全喪失建築用地之效能及價值。而所指同段四九一之二號土地,係上訴人丙○ ○之父陳明吉於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有土地謄本可 證;而該土地全部擋在上訴人乙○○分割後分得之甲土地前面,上訴人丙○○ 因本件訴訟,而與全體共有人不洽,且陳明吉與丙○○為父子,關係密切,自 不可能與上訴人乙○○合併申請建築,故上訴人乙○○之分得土地甲部分已屬 廢地。
(二)上訴人乙○○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情形(即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 即附圖甲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因上訴人丙○ ○與第四九一之二號土地所有人陳明吉為父子關係,就事實及法律而言,兩筆 土地申請合併建築毫無困難。乙部分面積○‧○二九○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 ○○取得;亦即上訴人乙○○與丙○○之分得土地位置對調,依雲林縣政府函 復「乙地部分未面臨建築線,須部分保留與同段四九一之一號土地合併,未合 併部分面寬,須有三‧五米始得申請建築」等語,依新分割方案附圖乙部分面 積○‧○二九○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時,因乙○○持分及分得面積較大 ,依雲林縣政府函復,應有面臨建築線之部分土地寬三‧五米即可申請建築。 況必要時,上訴人乙○○可商洽上訴人丁○○分得土地丙部分同時合照分戶建 築。丙部分面積○‧○五一七八○公頃土地分歸丁○○取得;至丁部分面積○ ‧○六七八七六公頃仍分歸甲○○取得依原判決分割方法不變更。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附圖、雲林縣政府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參、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丙○○在二審猶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屬有效成立 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係斟酌目前使用者與所有權者 儘量分割一人,使每個人均面臨拆屋之情境,並得以兼顧各共有人交通出入之 便利,自為可採。尤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具方整形,且分別面臨道路 ,交通出入順暢,其經濟價值相等,各共有人不但分得路側之土地,亦分別有



裡地,更屬公平合理,並盡土地利用價值及符合經濟價值相等原則,上訴人丙 ○○之上訴毫無理由。
(二)又原判決分歸上訴人丙○○之乙部分雖為長方形,但其面臨廉使路之寬度約有 八公尺寬,不發生不能建築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分 得附圖丁部分已無爭執,對於上訴人乙○○分得附圖甲部分亦無異議,並表示 願意將其佔用甲部分之房屋自行拆除。則本件被上訴人甲○○丁及上訴人乙○ ○甲部分應已確定。僅上訴人丙○○及丁○○二人如何就剩餘土地如何分割而 已。
(三)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合理、不公平及不合情,且自私自利,置其他 共有人權益於不顧。茲將理由列述如左:
⑴上訴人丙○○主張其現有房屋係丁○○之父陳呈所指界,為維護現有房屋按現 狀使用位置分割不拆除現有房屋云云。然所述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且毫無實 證;至所指丁○○之父,始終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毫無權源指 定上訴人建屋界線;且縱屬實在,依法亦不生任何效力,亦無拘束土地共有人 之效果。
⑵上訴人丙○○現有房屋,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建造使用,且 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自屬違章建築。且現有房屋僅屬農村 型平房,為磚造瓦屋,價值不大,毫無保持其原狀之理由;況分割共有物土地 時,應以空地狀態而予分割,否則將產生「先佔先贏」、「先斬後奏」之不合 理、不合法現象。
⑶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其現有房屋之東側約寬十公尺、深八 公尺之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乙○○取得;亦即該部分房屋將拆除 ,足見其房屋價值不多,否則上訴人丙○○不可能自願拆除。由此推論其他房 屋之價值亦不大,更可拆除。且與上訴人丙○○所稱其不拆除房屋之主張,亦 屬矛盾。又其現有房屋既可拆除一部分,其餘不足土地儘可分移到剩餘房屋部 分位置之後側,但其竟主張轉移其剩餘房屋至左側空地,亦即擴大其房屋店面 ,使其繼續廣闊臨接廉使路,顯毫無道理。
⑷依原判決附圖或上訴人丙○○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甲○○已分配取得系 爭土地最南側丁部分土地,該地係西側西臨廉使路,通行出入方便且地形方整 型,亦不成問題,暫且不論。至上訴人乙○○、丙○○、丁○○三人祗能分配 系爭土地北側土地,按北側面臨廉使路之寬度,計約有三十八公尺,上訴人乙 ○○等三人應按各人之持分比例分配面臨廉使路之臨路寬度,始符公平合理原 則,任何人更不得藉任何理由,全部獨佔或分割大部分寬度,或超過其持分比 例而分配更寬更多之臨路土地。惟依上訴人丙○○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面臨廉 使路之臨路寬度為約二十一公尺,上訴人乙○○為約十公尺,上訴人丁○○僅 為約六公尺;依三人持分比例,上訴人丙○○僅可得寬度六公尺七二,超出約 一四公尺二八;而上訴人丁○○可得寬度十九公尺九,竟被分配寬度六公尺, 不足十三公尺三,甚至變成酒瓶之瓶頸裡地一大塊之情況,土地利用價值降低 ,且土地本身價值亦低落懸殊。故上訴人丙○○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合理、不 公平,且不符合土地利用原則及經濟價值之原則,乃應以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



為當。
(四)按共有物分割,應以公平合理平等原則,並以地盡其用,土地分得土地本身價 值,各共有人獲得公平合理平等之分割方法為準。依據上訴人丙○○提出之分 割方案,其面臨廉使路之寬度計約二十一公尺,亦發生未面臨建築線不能單獨 建築而應合併使用之情形,且其情形更為嚴重。至於上訴人乙○○、丁○○分 割部分亦同時發生不能單獨建築應合併使用之情形。故要難以未面臨建築線而 不能單獨建築為理由,作為不分割共有土地或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有任何不當 之情形。
(五)按土地如未面臨建築線,依據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畸零地非 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 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又第十二條 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得向縣市政府申請調 處。同法第十三條亦規定,縣市政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 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受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同法 第十四條復規定,畸零地於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得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 徵收。故原判決分割方案甲、乙、丙地均可依照該使用規則申請合併使用,如 無法達成協議者,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者得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非 無解決處理之方法;況四九一之二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上訴人 丙○○之父陳明吉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其間自不發生不 能合併使用建築之困難。上訴人乙○○分得部分,得依照前開畸零地使用規則 規定合併使用建築,如不能協議成立,即申請調處或徵收。另其分得部分,應 與同段四九二之一號或四九二之三號土地合併後,始得申請建築;上訴人丁○ ○願意自動與四九二之一號土地所有人協商合併使用,不致發生問題。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計算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土地  登記謄本(廉使段四九一之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廉使段四九二之一)各一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主張一審判決之方案,其所分得的面積皆在丁部分,如上訴人有相同面積,對 丁部分願與上訴人交換。丙部分前面還另有一訴外人土地,地主表示土地不讓 人經過,且上訴人丙○○對其分配在丁位置並無異議。(二)系爭土地之前曾協議分割過,但用現金補償協議無法達成;之前有去找黃代書 ,可是還是無法達成,之後再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才上法院。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割協議書原本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催繳利息通知一份為證  。
丙、本院依上訴人丙○○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制作系爭土 地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並向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原審所定 分割方法中就分歸上訴人等土地得否單獨申請核准、取得建造執照以建築房屋?



若分歸上訴人丙○○、乙○○、丁○○部分土地均得分別申請建築,則分歸上訴 人丙○○部分土地是否應就毗鄰之甲、乙間及乙、丙間之土地保留巷道或其他法 定空地?其應保留之最小寬度若干?等疑義;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時所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丙○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 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乙○○、丁○○等二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上 訴人丙○○一七一四分之一八○,上訴人丁○○為一七一四之五三四,上訴人乙 ○○為一七一四分之三○○,被上訴人為一七一四分之七○○;另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三、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已訂立分割協議書, 就分割面積、位置以及分歸上訴人丙○○與丁○○部分之實測後面積差額予以現 金補償之標準等事項均達成共識,由代書人吳敏慧代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手續 ;且原協議分割方法業經多次研商,兼顧各人利益及使用現況,而現金補償部分 曾經關係人間協議,原審認分割協議尚未成立生效,殊屬違誤。系爭土地建有五 間房屋均坐東朝西,乃經陳呈指示仍沿舊有位置建屋使用,亦經當時負責建屋之 吳真龍到場證稱在卷;另其所提分割方案就上訴人乙○○以及被上訴人甲○○部 分與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相同,因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對於上訴人丁○○部 分較優厚而有所不公,爰僅就上訴人與丁○○部分略加調整,以符合當年上訴人 祖父所指界各房建物位置、方向以及三十年來之使用現狀。至原審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法,就分歸被上訴人部分固無不合,惟就分歸上訴人乙○○、丁○○、丙○ ○部分則未盡公平,尤其上訴人丙○○部分形成一狹長條形土地,原坐南朝北房 屋截成三段,左右兩段均需拆除,而難供生活居住;就上訴人丙○○之損害不可 謂不大,該獨厚上訴人乙○○、丁○○之分割方法,顯難謂屬公平;況原判決既 未考量四周土地之四周狀況、共有人分得後、因經濟上價值之升降、有無顯不相 當之情形等因素,並調查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交易價值有無差異、是否應以現金補 償其低者,率認「面臨道路之經濟均等」,顯屬錯誤。又原審所定分歸上訴人丙 ○○部分不但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部分須保留與同段四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合併 ,若未合併部分如面寬未達三‧五公尺,則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上訴人乙○○則 以:對於原判決分割方法原無意見,惟該分割方法經 鈞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有關 分割後甲、乙、丙部分得否獨立申請建築等情,雲林縣政府函復須合併申請始得 建築;原判決就其分得之甲部分土地,既不能獨立申請建築,即完全喪失建築用 地之效能及價值。故其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丙所示;上訴人丁○○則以 :上訴人丙○○在二審猶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屬有效成立 ,顯無理由。又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係斟酌目前使用者與所有權者儘量分



割一人,使每個人均面臨拆屋之情境,並得以兼顧各共有人交通出入之便利,自 為可採。尤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具方整形,且分別面臨道路,交通出入 順暢,其經濟價值相等,各共有人不但分得路側之土地,亦分別有裡地,更屬公 平合理,並盡土地利用價值及符合經濟價值相等原則,上訴人丙○○之上訴毫無 理由。又上訴人丙○○現有房屋,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建造使 用,且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自屬違章建築。且屬農村型磚造 瓦屋,價值不大,毫無保持其原狀之理由;且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所示,其現有房屋之東側約寬十公尺、深八公尺之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分割予上 訴人乙○○取得;亦即該部分房屋將拆除,足見其房屋價值不多,且與上訴人丙 ○○所稱其不拆除房屋之主張,亦屬矛盾。再者,依上訴人丙○○之分割方案, 其分得面臨廉使路之臨路寬度為約二十一公尺,上訴人乙○○為約十公尺,上訴 人丁○○僅為約六公尺;依三人持分比例,完全不合理、不公平,且不符合土地 利用原則及經濟價值之原則等語,分別資為抗辯。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四九二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 二公頃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及雲 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六、九至十二頁);復為上訴人乙○○、丁○○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 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丙○○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分割,兩造應受拘束 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惟此則為其餘共有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當時受兩造 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吳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因實地勘 測時,乙○○對界址有異議,我找雙方協調,‧‧‧結果我協調不成,經過雙方 同意撤銷分割案」、「我是經四人同意去辦理撤銷申請」、「我有於分割協議書 上於領回證件時載明,因協調不成,申請撤銷分割案」、「是我寫的(指分割協 議書上所寫作廢二字),因我協調無效,申請撤銷分割‧‧才作廢」等語無訛在 卷(本院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一頁);因之上訴人丙○○前揭辯稱,尚不足採。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 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 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 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北邊面臨現寬約七至十二米之廉使路;西邊則隔一上訴 人丁○○所有之同段第四九二之三號三角形土地,亦面臨寬為八米半之廉使路; 東邊為他人所有(即陳氏祭祀公業所有)現由上訴人乙○○使用之同段第四九一 號土地;南邊則面臨同段第四九三號之他人所有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 第四九一之二號三角形土地屬訴外人即丙○○之父陳明吉所有,同段第四九二之 一號三角形土地則屬上訴人等所共有,同段第四九二之三號土地則屬上訴人丁○ ○所有,至同段第四九二之二號土地則屬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上西北側、 北側及東側分別蓋有上訴人丁○○、上訴人陳炎坤及上訴人乙○○所有之磚造瓦 頂平房各一棟或一角,至其餘則為空地,現闢為菜圃、曬穀場,部分空地種植絲 瓜,並堆置木材等物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 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 二份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 六至三十八、四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三十四至三十六、四十頁),自屬真實。又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表甲、乙及丙方案之爭議,茲就兩造於本 院所主張之附表甲、乙及丙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一)如附表甲方案:上訴人丙○○主張附表甲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關於共有物   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   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   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原判決所   示分割方法對於上訴人丁○○部分較優厚而有所不公,僅就其與丁○○部分略   加調整,以符合當年上訴人祖父所指界各房建物位置、方向以及三十年來之使   用現狀。否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歸丁○○部分,其價值自較高昂,而其餘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則價值較低;若依其實際價值為分配,當以採   此分割方案顯較為公平,而屬公平可行之方案云云。查經本院審究上訴人丙○   ○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察,固然因其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予以分割,致渠等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而   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惟該分割方案,乃就系爭土地,分別採由北而南依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基準由由西向東或由北向南推算,而予以分割,固然各共有   人所分配土地之北邊或西邊均有面臨道路,而有通路可行,惟造成部分共有人   即上訴人乙○○、丁○○所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且其中分歸上訴人乙○   ○之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竟呈一前窄而後寬之形狀,而有損土地價值,致無法為   有效之利用以供建築之用。況依上訴人丙○○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面臨北邊廉   使路之臨路寬度約二十一公尺,上訴人乙○○約九公尺,上訴人丁○○則僅約   六公尺;若依渠等三人之持分比例,上訴人丙○○僅可得寬度為六公尺七二,   超出約十四‧二八公尺;而上訴人丁○○可得寬度為十九‧九公尺,竟僅分配   寬度六公尺,不足十三‧九公尺;自顯不公平。另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同時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第四九一之二號三角形土地係屬訴外人即丙○   ○之父陳明吉所有,同段第四九二之一號三角形土地則屬上訴人等所共有,同



   段第四九二之三號土地則屬上訴人丁○○所有,至同段第四九二之二號土地則   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等規定,除   分歸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部分,因面臨道路之中間土地即同段第四九二之   三及四九二之二號土地各分屬其所有,而無合併使用建築或未面臨建築線之問   題外;其中分歸上訴人丙○○部分,因其東北及西北邊各有一斜角,致未面臨   建築線;至分歸上訴人乙○○部分,因其西北邊臨路部分亦有一斜角,同樣未   面臨建築線;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就分歸上訴人部分土地得否單獨申請   核准、取得建造執照以建築房屋時,亦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稱:「‧‧甲地(即   分歸上訴人乙○○部分)未面臨建築線,須與同段四九一之二土地合併申請始   得建築,乙地(即分歸上訴人丙○○)部分未面臨建築線,須部分保留與同段   四九一之二土地合併,未合併部分面寬須有三點五米始得申請建築」等語,有   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九八五二九號函   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換言之,渠等二人依此分割方案所分   歸之前揭土地,若無法與同段四九一之二土地合併,將因未面臨建築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以供建築之用,而有損土地價值,亦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再參以上訴人丙○○現所居住使用之房屋依附表三所示乃呈東西長條狀散佈   於系爭土地之北邊上,已如前述;致其現所使用之房屋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   均無法避免被拆除部分;況系爭土地上西北側、北側及東側分別所蓋之磚造瓦   頂平房各一棟或一角,均為興建達十數年以上之磚造、鐵皮造平房,均已老舊   不堪,經濟價值不高之事實,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前揭勘   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以觀;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   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況上訴人丙○○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僅佔約十分之一,其對該土地究欲如何處分並無決定之權,同時除上訴人丙   ○○外,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至於本件上訴人丙○○縱已在系   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存在,並由其居住使用中,惟僅係共有土地分割前,共有   人所定暫時使用土地之狀態而已,自不能因此即認該部分土地應屬其所有,或   即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丙○   ○據此主張應依如附表甲方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二)如附表乙方案: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實 為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且也最能兼顧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 通行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用之發揮,同時更屬公平合理,並盡土地利用價值及符   合經濟價值相等原則云云。查經本院審究上訴人丙○○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察,   固然因其分割方案亦係依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分割,致渠   等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 惟該分割方案,乃就系爭土地,分別採由北而南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基準 由由西向東推算,而予以分割,固然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北邊或西邊均有面



臨道路,而有通路可行,且土地形狀尚屬完整方正;惟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同時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第四九一之二號三角形土地係屬訴外 人即丙○○之父陳明吉所有,同段第四九二之一號三角形土地則屬上訴人等所 共有,同段第四九二之三號土地則屬上訴人丁○○所有,至同段第四九二之二 號土地則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等 規定,除分歸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部分,因面臨道路之中間土地即同段第 四九二之三及四九二之二號土地各分屬其所有,而無合併使用建築或未面臨建   築線之問題外;其中分歸上訴人丙○○部分,因其東北及西北邊各有一斜角,   致未面臨建築線;至分歸上訴人乙○○部分,因其西北邊亦有一斜角,同樣未   面臨建築線;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中就分歸上訴人部   分土地得否單獨申請核准、取得建造執照以建築房屋時,亦經雲林縣政府函覆   稱:「‧‧甲地(即分歸上訴人乙○○部分)未面臨建築線,須與同段四九一   之二土地合併申請始得建築,乙地(即分歸上訴人陳炎坤)部分未面臨建築線   ,須部分保留與同段四九一之二土地合併,未合併部分面寬須有三點五米始得   申請建築」等語,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   ○○九八五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換言之,渠等二   人依此分割方案所分歸之前揭土地,若無法與同段四九一之二土地合併,將因   未面臨建築線,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以供建築之用,而有損土地價值,亦即根   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再參以上訴人丙○○現所居住使用之房屋依附表三所示   乃呈東西長條狀散佈於系爭土地之北邊上,已如前述;致其現所使用之房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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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