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572號
PCDM,104,聲,457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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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葉軒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725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軒廷業已坦認犯行,犯後亦心存悔悟 ,願承擔後果,然被告長於單親家庭,自幼與父相依為命, 但父親前因罹患淋巴腺癌,經開刀治療後近日再度復發,被 告不能陪伴父親身旁,心中痛苦難忍,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使被告能盡為人子女之責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4 年10月5 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復於104 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 押事由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 年11月 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又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訴 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6 月在案,參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 審理及執行順遂之必要,及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 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故,本院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亦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陳稱其父罹癌乙情,經本院函請嘉義縣社會局前往訪 視後,該局表示「案經本局會同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訪視結 果,葉君獨居,現無工作收入,該所已協助申請急難救助金 ,另本局已提供社會福利諮詢,後續將針對葉君工作意願轉 介就業服務站並協助申請本縣物資銀行資助案家。」等語, 有卷附嘉義縣社會局104 年11月5 日嘉縣社救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可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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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