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士傑
被 告 吳昱陞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冠宇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04 年度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士傑係被告吳昱陞之保證人,於民 國104 年3 月19日至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向本院保證被告於交保期間內隨時應本院傳喚到庭。茲因 聲請人已善盡保證人之責,但被告現今拒絕與保證人保持聯 繫,且不無棄保逃亡之嫌疑,無奈聲請人並無權力強押被告 出庭,且眼下家中財務吃緊,聲請人唯有依法向本院提出聲 請,並提供被告之現居住所及聯絡電話,以利本院傳喚被告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聲請准予退保,註 銷保證書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業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 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 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 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 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 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 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 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 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 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昱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 院於104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寄藏槍枝犯行,雖 犯嫌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嗣由具保人戴士傑繳 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 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 第1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反面)。嗣該案經同署檢 察官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65、8666號、104年 度毒偵字第3263號提起公訴,本院先定於104年10月5日行準 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遂另於同年月28 日行本件準備程序,被告此次始到庭等情,有本院104年10 月5日、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卷 第46頁、第60頁),是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現既尚於本院審理中,且其所涉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此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重 罪,被告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 ,並責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該案刑事審判及 刑事執行之遂行,自有其必要性。而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 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