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560號
PCDM,104,簡上,560,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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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
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40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顧明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顧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張珍鳳於本院調解 程序調解成立,亦已依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告訴人2,000 元,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夫 張建偉存有購車糾紛,竟出手毆打在旁攔阻被告施暴行之告 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000 元,告 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足 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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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