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97號
PCDM,104,簡上,49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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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利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9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利亞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利亞係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對李 驊庭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有所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鄭利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中午12 時18分許,在上址520 之1 號、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一樓 大廳內,以「你出洋相」「你不知道丟人」、「媽的,公器 私用」、「你丟人現眼」之言詞,辱罵李驊庭,足以減損李 驊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之。 ㈡又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1分許再生齟齬,鄭利亞復基 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上址社區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一樓大廳內,以「不要臉」、「不要臉的在那 ,沒像你那麼不要臉」、「你沒有羞恥心,你無恥,所以罵 你沒用,不要臉啊」、「誰承認你是主委? 你的委員有誰像 你這麼不要臉」等詞辱罵李驊庭,足以減損李驊庭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之,及以「買別人的委託書, 花錢收別人的委託書」等語,不實指摘李驊庭以不正方式當 選主任委員,足以毀損其名譽而誹謗之。
貳、案經李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 被告鄭利亞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 李驊庭散布被告之女侵占公款之不實事項,復以主委之職強 占社區保全人員辦公位置,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始於104 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 規定,應屬不罰。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當被告之面以手作 勢「羞羞臉」、扭腰擺臀,再以「罵啊你罵啊」挑釁,被告 係對告訴人不雅舉動自我防衛;再者,告訴人之主委資格, 早經社區住戶質疑,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乃善 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亦屬不 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對告訴 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有所不滿,於104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 18分許,在上址520 之1 號、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一樓大 廳內,對告訴人口出「你出洋相」「你不知道丟人」、「媽 的,公器私用」、「你丟人現眼」等詞,及於同年月20日下 午3 時51分許,在同址一樓大廳內,對告訴人稱「不要臉」 、「不要臉的在那,沒像你那麼不要臉」、「你沒有羞恥心 ,你無恥,所以罵你沒用,不要臉啊」、「誰承認你是主委 ? 你的委員有誰像你這麼不要臉,去買別人的委託書,花錢 收別人的委託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16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等情在卷(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反 面),並經勘驗現場監視攝影光碟無誤(本院刑事卷宗第23 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 不知丟人呀你」、「你丟人現眼」之言論,顯非事實。 ㈡次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非僅穢語始足當之,「出洋相 」、「不知道丟人」、「丟人現眼」、「不要臉」、「沒有 羞恥心」、「無恥」等詞,意指丟臉、出醜或厚臉皮、不顧



面子、不知羞恥之意,「公器私用」則在貶損人公、私不分 ,俱屬貶抑性之負面評語。告訴人擔任「童話世紀社區」主 任委員,受託處理社區事務,非得住戶信任、肯定難以成事 ,被告在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大廳,以「出洋相」、「你 不知道丟人」、「丟人現眼」、「不要臉」、「沒有羞恥心 」、「無恥」等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又「童話世紀社區」委員係經住戶選舉而生,再由 委員相互推舉主任委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社區委員、主任委員均係無 給職,伊絕無以金錢收購委託書之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以收購委 託書之方式當選為主任委員,復未能證明為真實,將使共見 共聞之住戶對告訴人產生以不正方式取得主任委員職務之汲 營印象,而生負面聯想,當足毀損其名譽甚明。 ㈢被告雖執善意發表言論,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自由 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言論者,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名譽 乃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當眾以「出洋相」「你不知道 丟人」、「丟人現眼」、「不要臉」、「沒有羞恥心」、「 無恥」、「媽的,公器私用」等詞羞辱告訴人,悉數情緒性 謾罵、貶抑,實難認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指摘其女侵占公款 」、「告訴人以主任委員之職在保全人員辦公處所任事」、 「告訴人先以身體姿態、言語挑釁」等情節,有何具體關連 性,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限度,顯屬實質 惡意,難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 選舉,固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指摘告訴人以金錢收購委 託書,意指告訴人係以不正方式取得主任委員之職,與卷附 該社區住戶廖語彤所具陳情書(本院刑事卷宗第6 頁),係 以告訴人違反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指為非法,誠屬二事, 復未見被告有何合理懷疑、推理告訴人收購委託書之具體事 實存在,其所為「告訴人購買委託書圖得主任委員職位」之 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難謂適當評論。綜核以上,實不足 認被告之行為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善意發表言論 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為辯,尚乏所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在社區住戶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合,指摘告訴人收購委託書當選為主任委員之事,業已指摘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予散布,自應該當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是由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4 年3 月 20日下午3 時51分之單一時段,在「童話世紀社區」大廳之 同一地點,持續出言謾罵侮辱、指摘不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誹謗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至被告所犯公然 侮辱罪(104 年3 月19日)、誹謗罪(104 年3 月20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23年1 月2 日生,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104 年3 月20日被告散布、指摘告訴人以收購委託書 之不正方式當選為主任委員之具體內容,未論以誹謗罪,尚 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 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本應 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公 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隨意指摘不實,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名 譽之損害,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事實欄㈠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本院撤銷改 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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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