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13號
PCDM,104,簡,601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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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兆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及上游組頭電話條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賭客每簽選1 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 楊兆玉」,應補充為「由賭客前往上開居處向楊兆玉表明簽 賭意願,且每簽選1 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楊兆 玉」,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與所載之「上 游組頭電話1 張」,均應補充為「上游組頭電話條1 張」,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10年10月13日」,應更 正為「104 年10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楊兆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為本 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甚小、期間甚 短且無確切事證足認獲利豐厚,以及其犯後業已供述實行本 件賭博犯行之客觀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簽單及上游 組頭電話條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 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楊兆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兆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以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簽賭場所。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 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 稱「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 80元予楊兆玉,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臺彩之今彩539「二 星」、「三星」、,則可分別向楊兆玉取得5,200元、 52,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楊兆玉所有 。嗣於104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簽單1張、上游組頭電話1張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兆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李艾臻之證述,(三)扣案傳真機1台,簽單1張、上游組頭 電話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年10月13日起至遭 查獲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單1 張、上游組頭電話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傳真機1台,雖供 犯罪使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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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