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兆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及上游組頭電話條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賭客每簽選1 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 楊兆玉」,應補充為「由賭客前往上開居處向楊兆玉表明簽 賭意願,且每簽選1 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楊兆 玉」,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與所載之「上 游組頭電話1 張」,均應補充為「上游組頭電話條1 張」,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10年10月13日」,應更 正為「104 年10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楊兆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為本 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甚小、期間甚 短且無確切事證足認獲利豐厚,以及其犯後業已供述實行本 件賭博犯行之客觀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簽單及上游 組頭電話條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 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楊兆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兆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以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簽賭場所。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 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 稱「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 80元予楊兆玉,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臺彩之今彩539「二 星」、「三星」、,則可分別向楊兆玉取得5,200元、 52,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楊兆玉所有 。嗣於104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簽單1張、上游組頭電話1張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兆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李艾臻之證述,(三)扣案傳真機1台,簽單1張、上游組頭 電話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年10月13日起至遭 查獲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單1 張、上游組頭電話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傳真機1台,雖供 犯罪使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