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12號
PCDM,104,簡,5912,20151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輝 
      陳國惠 
      李楊惠蓮
      陳清益 
      陳福爐 
      陳楊雲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輝李楊惠蓮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國惠陳清益陳福爐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楊雲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4 年8 月12日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卷第78至80頁) 」為本案之證據;暨同欄二第2 行後段並補充:「又查被告 陳楊雲霞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6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 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參以被告廖國輝曾因 賭博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共4 次)、被告陳國惠前有賭博 罪科刑之素行(共2 次)、被告李楊惠蓮曾因賭博案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共4 次)、被告陳清益曾有賭博罪刑之紀錄( 共2 次)、被告陳福爐前有賭博罪刑之前科(共1 次)、被 告陳楊雲霞曾因賭博案分別科處有期徒刑、罰金刑之紀錄( 共4 次),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本院卷可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 等各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6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09號
被 告 廖國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楊惠蓮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福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楊雲霞
女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輝陳國惠李楊惠蓮陳清益陳福爐陳楊雲霞各 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2日17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 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每人發18張牌,莊家則發19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其輸 贏以玩家先行湊成8胡始得胡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 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資,若有中花者可加收10元 ,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 1副及賭資14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國輝陳國惠李楊惠蓮陳清益、陳 福爐及陳楊雲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40元等物可資佐證, 被告6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輝陳國惠李楊惠蓮陳清益陳福爐及陳楊 雲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 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