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 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應更正為「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70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同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同欄一第5 行「經同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應更正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入勒戒 處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 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 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 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 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畢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畢發(原名畢鑑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畢發仍 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 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23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畢 發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 官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畢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 判決著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