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子媗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本件以前已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對於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 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合計新 臺幣3992元)、被害人李影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已獲 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 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5650號卷第10頁、第13頁,所患疾病及 障礙類別、等級均詳前揭證明文件所載)作為佐證,固堪認 定其確有罹患各該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然檢視其 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 ,對於涉案原因、手法、所竊物品項目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 清楚、明確,而對於竊盜屬違法行為亦有完整之認知,未見 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至2 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 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林子媗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 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 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30日20時15 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 上之心燦漸層夾彩4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16元)、晶 耀雙色眼影盒1個(價值289元)、唇飾底膏2個(價值598元 )、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個(價值75元) 、桂格養氣人蔘滋 補液6個(價值414元)、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4個(價值300 元)、桂格活靈芝2個(價值138元)、桂格高麗人蔘滋補液
2個(價值218元)、白蘭氏養蔘飲4個(價值276元)、寶路 雞肉包1包(價值59元)、寶路X型潔牙骨1 包(價值79元) 及西莎蒸鮮包1 包(價值30元)等商品並放置於其自備之手 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便利商店店員 李影查看現場監視器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同日22時20分許,徵經林子媗同意,對林子媗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起出上開商品(業已發還李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 暨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