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3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結晶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捌柒貳公克)、愷他命粉末壹管(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陸公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根」,應補充為「無償轉讓摻有微量愷 他命之香菸1 根」,以及證據欄(四)之首,應補充「關 於證人王正宜之」之字句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 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經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並為本院審理同類 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合先說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查本件被告周書宇轉讓予證人王正宜摻有微量愷他命 之香菸,係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一節,業經證人王正 宜證述明確,該愷他命既非屬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造,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則被告所轉讓之愷他 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在案,對於不得擅自轉讓愷他命之事,自應知 之甚明,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度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數量甚微,對象單一,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處罰。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96 公克及1.8676公克)、白色粉末1 管(驗餘淨重0.1756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管件及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皆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屬被告實行本件轉讓偽藥犯 行所用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 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 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05號
被 告 周書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周書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之)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恪遵法令行事,竟復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即藥事法所定屬於偽藥之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 8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防汛道路旁某處, 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根與王正宜施用(王正宜施用 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之)。嗣於 翌(22)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 64線五股一匝道 下橋處為警循線查獲,並依法查扣周書宇所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各為1.7196公克及1.8676公克)、內 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 1支(所含愷他命驗餘淨重0.1756公克 )及塑膠吸管 1支。再經依法採集周書宇及王正宜之尿液檢 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書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二)證人王正宜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三)證人王瑩瑩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四)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 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愷他命,均屬違禁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