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842號
PCDM,104,簡,584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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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吸管壹支(均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 記載之後補充「(均內含不可析離、微量無法法秤重之甲基 安非他命)」、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溫日鑫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被告不知悔悟, 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 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 6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 重0.16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 泡1只、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亦均檢出內含不可析離微量 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 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燈泡 、吸管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溫日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97號、91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 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期徒刑4月,以96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 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0號、98年度易字第539號、98年度 簡字第3431號、98年度易字第25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3月、4月、7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 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 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 第382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上開四案件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之5居所旁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及 侵入住居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復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查中之自白。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燈泡1個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他命之事實。 │
│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液│ │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 │
│ │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 │
│ │代碼對照表各1紙。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1657公克)、安非他 │ │
│ │命吸食器燈泡1個及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6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只及安非他命吸 食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係指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 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個雖可供施 用毒品之用,然尚無法排除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 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 論以該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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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