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忠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 內含邱聖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 」,應另補充「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 不端,且未因上開多次竊盜案之判罪科刑心生悔悟。本次復 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邱 聖評擺放車內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 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降低;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被 告 盧文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忠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邱聖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路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邱聖評所有之皮 夾【內含邱聖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得手後離去。經邱聖評報警查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贓款5萬3千元、邱聖評之棕色皮夾、健保卡1張後,發還邱 聖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忠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聖評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贓款5萬3千元、邱聖評之棕色皮夾、健保卡翻拍相片等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