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31號
PCDM,104,簡,573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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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現 場及蒐證照片共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龍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工作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管 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件犯行遭發覺後,在被害人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主管陳碧芬偕同下配合到案說明,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而所竊物品部分已由陳碧芬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自陳變賣後獲 利約新臺幣1,600元,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李龍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 、同年10月8日2時許,在其任職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之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內,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銅 球4公斤、7公斤得手後離去,嗣為相互公司員工發覺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相互公司管理部副理陳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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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