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15號
PCDM,104,簡,571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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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工地主任」之記載補充為「工地主任(職司工班安排及 與業主開會協調,對儲存區之廢鐵並無保管之責)」,應適 用法條補充「被告林鴻文利用不知情之楊宗智載送廢鐵變賣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私自將鴻欣公司所 有之廢鐵、型鋼售予資源回收場,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9頁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繳回鴻欣公司 第1次變賣所得之新臺幣2萬4,000元(見偵卷第44頁之存摺 明細影本)及將第2次變賣之廢鐵載回公司(有被告偵訊之 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41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鴻欣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鴻欣公司)之工地主任,詎 其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楊宗智駕駛貨車前往新北市○○區 ○○里000○0號「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卸煤儲存區」, 搬運鴻欣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儲存區內之廢鐵,載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海山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 2萬4,000元變賣上開廢鐵,並將所得花用殆盡。(二) 於10 4年6月19日中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楊宗智駕駛貨 車前往上址儲存區,搬運鴻欣公司所有並放置該儲存區內之 型鋼7支,載往上址回收場,以4萬9,000元變賣上開型鋼, 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鴻欣公司之經理即告訴代理人吳進榮 盤點鋼材時,發覺鋼材短缺,詢問林鴻文後方悉上情,即報 警處理。
二、案經鴻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進榮、證人楊宗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被告繳回鴻欣公司2萬4,000元之 匯款證明影本1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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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