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蘇 靖閔訴由」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 應更正為「被害人」、第3 行「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朱英傑於警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胡瑜庭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55號
被 告 朱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胡瑜庭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掛在上開機車鑰匙孔之鑰匙及置物箱內之牛仔褲 1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胡瑜庭於同日在上址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靖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案 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