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2號
TNHM,90,聲再,12,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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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甲○○
        (即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 一日,惟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下: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無非以告 訴人劉吳美玲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夫郭振榮之證詞。惟查:(一)告訴人於 八十九年偵字四五九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稱「‧‧‧她(指聲 請人)用安全帽打我頭部,我就反擊」(該卷第九頁)告訴人指稱聲請人用安全 帽打她,未指聲請人用手抓她、毆她,而安全帽為鈍器形狀圓滑,打到人之身體 不可能有「抓傷」之情形,是告訴人「左前臂多處抓傷」如何而來,顯有可疑。 (二)證人郭振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台南地檢署具一聲請表(八十九年偵 字四二八二號案卷第三三頁)在聲請事項內載「本人郭振榮在八十九年二月七日 中午在家(富農街)和甲○○發生口角,致曾某受傷,之後曾某就騎機車到吳某 家理論,因怕發生事情,隨在後面,在巷口看到曾某在他家門口叫罵.曾某又拿 安全帽向吳某丟去,之後沒多久,有兩位警察來處理,我就回去」依上所述,聲 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既未打她,其左前臂之抓傷、雙膝、雙小腿之傷何來?郭 某所述,安全帽係「丟」的,而非用手打的,告訴人所謂聲請人「持安全帽」打 她,顯然虛構事實。(三)告訴人為附和郭振榮之上述指陳,遂在原審改稱「她 (指聲請人)過來把我推倒」(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然郭某之上開指述 「曾某拿安全帽向吳某丟去,之後沒多久警察來處理」郭某之指陳經過,在丟安 全帽與警員來處理之間,並未指聲請人「過來把我推倒」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九日永康市復興所訊問時稱聲請人至其住處亂罵,告訴人制止不聽,又要用 安全帽打她時即「跑進屋內把門關上」根本未提聲請人過去把她推倒。告訴人在 原審改稱聲請人過去推倒她,亦係虛構。(四)查告訴人劉吳美玲之警訊,偵訊 均未指聲請人「抓她」,原確定判決憑何認定聲請人「抓」傷告訴人?況郭振榮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台南地檢署所具聲請表內載渠「隨在(聲請人)後面, 在巷口看到曾某在他家門口叫罵,曾某又拿安全帽向吳某丟去‧‧‧‧」郭某在 偵查中稱「我沒看到劉美玲與甲○○打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由此可見郭某不但不能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互毆」並「抓她」,反可證明聲請 人縱有丟安全帽,但並未丟到她。是則確定判決憑何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互毆 」?又憑何認定聲請人「抓傷」告訴人?(五)查郭振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向台南地檢署所具聲請表為一重要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未與告訴人「互毆」亦 未「抓傷」告訴人,聲請人在二審即以該證據證明聲請人未犯罪,奈二審未予斟



酌,亦未以之與其他證據(告訴人陳稱未受傷,郭振榮證稱尾隨未看到打架)綜 合判斷,遂認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顯與法未合。因該「聲請表」足以證明被告 無「互毆」「抓她」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就前開事項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 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 提出而未斟酌,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 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劉吳美玲及證人郭振榮之證詞多所矛盾,原確定判決憑渠 等之證詞遽認聲請人有傷害之犯行,且亦未審酌上開所述事實,實有違誤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傷害之事實及依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 確定判決可據。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一)至(四),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非屬再審之理由。又聲請理由(五)所 指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郭振榮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聲請表, 該聲請表係郭振榮表明聲請人以拿安全帽丟擲告訴人,非謂聲請人無傷害犯行, 原確定判決雖未加取捨,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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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