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01號
PCDM,104,簡,570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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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參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上午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蝴蝶谷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其在員 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隨身攜帶之易 口舒薄荷糖鐵盒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共4.3990公克、驗餘淨重共4.3987公克)等物供警扣案,並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而其 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共6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4.3990公克、驗餘淨重共4.3987 公 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上述一、犯罪事 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自隨身攜帶之易口舒薄荷糖鐵盒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4.3990公克、驗餘淨重共4.3987公 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 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398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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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