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76號
PCDM,104,簡,567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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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芳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捌袋(驗餘淨重:參拾參點肆伍肆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肆零捌肆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拾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載:「曾 芳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11時15分前‧‧」,應予補充 為:「曾芳銘於民國102年間起至104年4月20日下午11時15 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證據部分,加列:「搜索同意 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5 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影卷)」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 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 目的、期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詳如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影卷第98至 99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違禁物,故除取樣供檢驗 用罄者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裹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 沾附有各該盛裝之毒品尚難以析離,且為日後執行之便利效 益,均應併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原聲請意旨就如上查扣之 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事項,疏未敘明,容或疏漏,併補充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曾芳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芳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11時15分前,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驗餘淨重33.4547公 克、純質淨重24.40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0日下 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305室 為警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驗餘淨重33.4547公 克、純質淨重24.4084公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芳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4 806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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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