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40號
PCDM,104,簡,5640,2015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政
      吳素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確定,部分罪刑依法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與剩餘罪刑有期徒刑1 年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自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起」,應 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之「在上址主持聚集不特定人在該 處賭博財物」,應補充為「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 主持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㈣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之「吳政 樺」,均應更正為「吳玟樺」。
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與各欄所載之「監錄 器攝影鏡頭1 個」,皆應更正、補充為「監視器鏡頭1 支及 電視螢幕1 臺」。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 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二人自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9 月23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 見其二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分別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有 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關於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人為謀不法私利,先由被告乙○○出面承租本件 屋舍,進而由被告甲○○主持聚眾賭博等行為,共同藉以獲 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 之惡劣風氣,均有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乙○ ○於本件成立累犯,而被告甲○○本件以前曾犯他案賭博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範圍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違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則係其二人違犯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同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其 二人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其二人宣告刑項下皆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
│ 一 │麻將牌參副 │即104 年度偵字第2714│




│ │ │9 號卷第128 頁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年度紅保字第3628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
│ │ │之物 │
├──┼───────────┼──────────┤
│ 二 │牌尺捌支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
│ 三 │骰子玖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所示之物 │
├──┼───────────┼──────────┤
│ 四 │風向(圈)骰子參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4 所示之物 │
├──┼───────────┼──────────┤
│ 五 │天九牌壹副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所示之物 │
├──┼───────────┼──────────┤
│ 六 │監視器鏡頭(含線材)壹│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支 │號6 所示之物 │
├──┼───────────┼──────────┤
│ 七 │電視螢幕(含線材)壹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7 所示之物 │
├──┼───────────┼──────────┤
│ 八 │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8 所示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綽號肉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 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賭博場所後,推由甲○ ○準備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並設置監錄器材後,在上址主 持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為一桌 ,每人發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 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甲 ○○再將抽頭金與乙○○均分,乙○○、甲○○即以此方式 牟利。嗣警方於104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 ○及賭客簡心琳曾玉花蔡秀蘭吳政樺余金福汪秀 鑾、楊淑惠、張文碧,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8支、骰子9顆 、風圈3顆、監錄器攝影鏡頭1個、天九牌1副、抽頭金1500 元及賭資6,14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簡心琳曾玉花蔡秀蘭吳政樺余金福汪秀鑾、楊淑惠、張文碧之警詢證述可參,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及麻 將3副、牌尺8支、骰子9顆、風圈3顆、監錄器攝影鏡頭1個 、天九牌1副及抽頭金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4年6 月間起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上址聚眾賭博,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意圖甚明,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 之麻將3副、牌尺8支、骰子9顆、風圈3顆、監錄器攝影鏡頭 1個、天九牌1副及抽頭金1500元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