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35號
PCDM,104,簡,563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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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3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麗莎特 種咖啡茶室」之現場負責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員警許正文黃冠貿吳枝城及曹怡傑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7時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楊嘉文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正文黃冠貿吳枝城與曹怡傑等人;楊嘉文復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徒手抓住曹怡傑,並掐住曹怡傑頸部,致曹怡傑受有頸 之挫傷、頸擦傷等傷害(楊嘉文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曹怡傑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案經曹怡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冠貿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另以徒 手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 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 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認員警臨檢程序失當 、一時情緒失控方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並願宥恕被告妨害公務之 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深具悔意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 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徒手抓住告訴 人,並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之挫傷、頸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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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