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桂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紙」 (附於偵卷第23頁)」為本案之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日施行)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本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則係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說明 ,應以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未為如上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說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提供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浩明」之不詳成年詐欺 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據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又衡酌 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之數額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 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78號
被 告 王桂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煌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 27日某時許,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年籍不詳、自稱「林浩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王桂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 3 月31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給張雅音,佯稱係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因先前在購物收貨時,誤寫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示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雅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至網路銀行操作,嗣於同日某時許,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 同)9 萬9,999 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張雅音 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桂煌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予「林浩明」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到自稱銀行人員詢問是 否申辦信用貸款,伊因有資金需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等語。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張雅音詐騙9 萬
9,999 元,並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列印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 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 、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曾向中國信託、台新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已經還完 ,上開銀行並不會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來因 為公司週轉不靈,伊去找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說伊的財力 不足,無法貸款。後來,伊才接到本件自稱銀行人員,該員 說伊銀行帳戶的錢太少,財力證明不足,要幫伊製作財力證 明等語,是被告明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理貸款所須之存 款及工作薪資證明,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林浩明 」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林浩明」等人係從事不 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存款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㈢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林 浩明」時,帳戶內之餘額為330 元,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 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 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 ,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 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 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值此,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