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256號、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 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 ,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見有機可趁,即隨機竊 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丟棄錢包及證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損失及不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56號
104年度偵字第24642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巿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巿蘆 洲區長榮路45號之卡多摩幼兒用品店前,見張富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富傑放置在該機車前踏板之手提袋內之桃紅包 邊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健保卡2張 】,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錢包及其內健保卡2張丟棄在 不詳地點之排水溝,錢包內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張富傑發 現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7月23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327巷33 號前,見周雅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雅紋放置在該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內含現金1,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並將該零錢包丟棄在不詳地點,零錢包內之現金則花用殆 盡。嗣周雅紋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富傑、周雅紋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富傑、周雅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04年6 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紙、刑事案件報案 證明申請書1份、104年7月2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