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86號
PCDM,104,簡,5586,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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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玻璃球」 ,應補充為「吸食器玻璃球」,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份(參本 院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協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程序 之寬典,竟未能完成前述治療程序,於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缺乏斷絕毒品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98公克(即104 年度安保 字第22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以及吸食器玻璃球共2 個(即10



4 年度白保字第22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簡字162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 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8 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尿液採證同意書 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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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