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玻璃球」 ,應補充為「吸食器玻璃球」,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份(參本 院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協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程序 之寬典,竟未能完成前述治療程序,於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缺乏斷絕毒品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98公克(即104 年度安保 字第22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以及吸食器玻璃球共2 個(即10
4 年度白保字第22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簡字162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 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8 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尿液採證同意書 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