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83號
PCDM,104,簡,5583,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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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案經確定後 執行迄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4日,現在緩起訴期 間」。
㈡證據欄㈡: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F10402 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劉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不知警惕,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 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劉莒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劉莒(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 78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案經確定後執行迄今。詎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6月6日晚間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明志街附近路旁,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6月8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依法拘提到案。再經警依法採集劉莒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 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 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 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 ,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 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 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253條之2第1 項第 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



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 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 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 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 「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 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 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 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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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