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藥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參參伍公克)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藥事法第2 0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同欄一 第7行之「美麗新」應更正為「美麗心」、同欄一第12行之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補充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8紙」,以及補充理由:「被告甲○ ○於偵查複訊時雖否認轉讓偽藥犯行,辯稱:當日在場之人 施用愷他命並未徵得伊同意云云。然其迭次坦承扣案愷他命 為自身所有(見偵字第16453號卷第7頁背面、第70頁背面) ,證人賴厚銓、簡承霖、詹汶澂、劉佩樺、林志鴻復於偵查 中一致證稱渠等到場時桌上已有愷他命,乃任意取用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11至113頁背面),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 查獲地點空間狹小,被告與證人賴厚銓等人均緊鄰圍坐等情 (見同上卷第65頁),堪認被告當時刻意將自身所有之愷他 命放置於在場人員均可輕易拿取之桌面上,對於證人賴厚銓 等人取用愷他命之事,顯係知悉,並有轉讓之意,其事後空 言翻稱不知他人取用愷他命云云,要與事實相悖,且與常情 不符,自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 禁藥,又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 00號、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查本
案轉讓之愷他命非屬注射針劑,自非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 之管制藥品,應屬偽藥無疑。次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 者,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名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名,乃一 行為同時有二種刑罰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應擇一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1 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轉讓偽藥罪 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轉讓偽藥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仍漠視其危害性,恣意轉讓 予他人施用,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泛濫,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既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上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7335公克)即 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第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包裝袋3只,因包覆偽藥留有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偽藥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5.423公克),因與本案被告轉讓偽 藥犯行無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新汽車旅館302號 房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放置在桌上,陸續無償提供賴厚銓 、詹汶澂、劉佩樺、林志鴻、簡承霖等人將愷他命摻入香菸
後施用。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盤查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 9.7335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 15.423公克),再經採集賴厚銓、詹汶澂、劉佩樺、林志鴻 、簡承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厚銓、簡承霖、劉佩樺、詹汶澂、林志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玉璽、林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1041046- Q0000000)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紙;
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9.7335公克)、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5.423公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7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 8月13日函;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案被 告甲○○轉讓予證人賴厚銓、簡承霖、劉佩樺、詹汶澂、林 志鴻等5人施用之愷他命為粉末狀,有扣案之愷他命照片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而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次按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 法律;從而,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後
法)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縱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 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9.7335 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5.423公 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