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35號
PCDM,104,簡,5535,20151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參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3716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 4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周有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6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部分經撤銷緩刑宣告後, 與上開㈡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 、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上開㈢、㈣、㈤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 、㈡部分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7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11.371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1.3716公 克)、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1.3716公克),請依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常 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 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1組之行為 ,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