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希臻前 科紀錄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 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 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52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國信託VISA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林希臻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林希臻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12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之2樓208室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於同日23時5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發現林希臻與 友人王國利(另行偵辦)同居一室,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53公克,驗餘淨重 0.352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並採集林希臻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希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三)警方職務報告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52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