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擺放於店面 門口外之樹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 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 余華祥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 紙、靈鷲山感謝狀 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 不當,惟念被告於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並依被害人要求履 行和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73號
被 告 李定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森於民國104年6月29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華祥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店面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外之雞蛋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104年6月29日12時許,余華 祥發現報警處理,經調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華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