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425號
PCDM,104,簡,5425,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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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經警 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其涉有竊盜罪嫌相 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 警自承竊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 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明確,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機車1 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鍾政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0日8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統一超商」附近某處,見黃登喜所 有、交付黃信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 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翌(11)日3時許,鍾 政城徒步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後主動交付上開機車鑰匙1串並供陳上情,復帶同警方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獲上開機車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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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