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412號
PCDM,104,簡,5412,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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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 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所為之分工角色僅係 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4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19樓之9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姨」之隸屬某應召站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 月4日起,以日薪新臺幣21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 任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先由該應 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並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代價、約定見 面之地點等事宜後,再由該綽號「阿姨」之人撥打甲○○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前往搭載應 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甲○○於 104年9月5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6588-QY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應召女子魏立華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附近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行經該路段157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 得甲○○所使用、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獲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04年9月4日起至被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 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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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