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猛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猛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然當場以 :『幹你娘,你是叭三小(臺語)』、『你給你爸過來,你 爸我絕對給你好看(臺語)』等語辱罵沈信源,足以減損沈 信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日18時許,因黃猛守要求沈信源 隨其前往某處理論,沈信源乃駕車尾隨黃猛守所駕駛上開營 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補充更正 為:「公然當場以:『幹你娘,你是叭三小(臺語)』等語 辱罵沈信源,足以減損沈信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你 給你爸過來,你爸我絕對給你好看(臺語)。』等語挑釁, 要求沈信源隨其前往某處理論,同日18時許,沈信源乃駕車 尾隨黃猛守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 猛守固於偵查中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沈信源,伊持鋁棒下車係為了自 衛,告訴人對伊說伊打告訴人試試看,伊將鋁棒高舉,作勢 要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抓住伊的鋁棒而與伊拉扯,告訴人 身上的傷是他自己做工的傷,並非伊造成云云。」並補充理 由:「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辱罵告 訴人,係告訴人辱罵伊,伊下車時拿鋁棒自衛,走到告訴人 車旁,告訴人就過來搶鋁棒云云(偵查卷第4至5頁),於偵 查初訊時仍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係告訴人辱罵伊,惟改稱 當時曾將鋁棒高舉,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過來抓鋁棒 云云(偵查卷第30頁反面),於偵查複訊時始坦承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並再次改稱,當時係告訴人叫伊打他看看,伊要 拿鋁棒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就抓住伊鋁棒云云(偵查卷第47 頁反面),顯示被告供述反覆,並非直言無隱,尚難逕信。 依被告自承行車糾紛發生後,雙方雖無車損,但因雙方情緒 不快,曾出言邀告訴人駛往伊熟悉之工廠談判(偵查卷第30 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自承持鋁棒下車,並主動靠近告 訴人等情(偵查卷第5頁反面),當時顯係於盛怒下而有挑
釁告訴人之舉,再以被告自承曾高舉鋁棒作勢攻擊,並確實 揮打告訴人乙節,更顯示被告確有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最終僅辯稱因告訴人適時抓住伊揮下之鋁棒,故所受 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已難採信。反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信源、證人黎宗翰一致證述綦詳,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與前揭證詞互核並無扞格,相較於 被告反覆難信之辯詞,當以證人沈信源、黎宗翰指證情節較 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 證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猛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動輒出言辱罵、尋釁,再則持鋁製棒球棍攻擊告訴人, 雖幸未造成嚴重傷害,然其逞兇鬥很,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恐 懼,應嚴予非難,以其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先全盤否認犯行,嗣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仍否認傷害犯行, 仍具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意、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鋁棒 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 面、第3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48號
被 告 黃猛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猛守於民國104年8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外側車道向桃園 方向直行,因與沈信源所駕駛附載同事黎宗翰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而有衝突,黃猛守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 交岔路口附近時,公然當場以: 「幹你娘,你是叭三小(臺 語)」、「你給你爸過來,你爸我絕對給你好看(臺語)」 等語辱罵沈信源,足以減損沈信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日 18時許,因黃猛守要求沈信源隨其前往某處理論,沈信源乃 駕車尾隨黃猛守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猛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棒1 支毆打沈信源之背部,致其受有左側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嗣 黎宗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沈信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猛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信源及證人黎宗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鋁棒1支,乃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被告辱罵及毆打伊造成 害怕等語。惟查,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 心生畏怖而言,倘行為人施以實害行為之同時一併以言語告 知,則即為現實之侵害而非未來之惡害,應僅以實害行為論 處,是應論以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