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被告楊文忠之素行如下:「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暨同欄一末行,補充如下以:「嗣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以及造成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2頁照 片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104年8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楊文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 及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之介壽 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松山-7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文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 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 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 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 ,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