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宗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且無還款能力」之記載補充為「且無還款能力,然為 支付其他債務之利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揚宗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為支付其他債務之 利息,竟以公司接獲美國大額訂單,為購買大批原料,需借 資金周轉為由,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被告之詐 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業保全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 頁調查 筆錄、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等之損失程度非微、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 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揚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5樓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宗係「宗佑燈飾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附表所示之人之 友人,明知其並未取得美國訂單且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公司接獲美國大額訂單,為購買 大批原料,需借資金周轉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址,交付附表所示之 現金與陳揚宗,陳揚宗並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憑證,嗣後 因附表所示之人屢次催討,始發現陳揚宗並未接獲美國大額 訂單,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集結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蔡金雄、范弘銓、陳文仁、楊典臻告訴及江堂榮告發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金雄、范弘銓、陳文仁、楊典臻及告發人江堂榮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款證明、被告出具之 本票、被告與潘頌穎訂立之借款擔保合同、被告出具之借款 切結書、被告與楊典臻簽立之借據各1 紙及被告與楊典臻之 簡訊內容2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二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 身於此次雖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分別由「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 後之該二條規定法定刑均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陳楊宗如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5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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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金額 │
│號│ │ │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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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5月│不詳地點 │陳文仁/新臺幣150萬元 │
│ │15日 │ │借款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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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10│不詳地點 │楊典臻/人民幣30萬元 │
│ │月17日 │ │借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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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年3月│在不詳地點│蔡金雄/人民幣10萬元 │
│ │27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借款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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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年6月│在不詳地點│范弘銓/新臺幣41萬1663元 │
│ │4日 │以電話聯絡│票號784303號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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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年6月│廣東省中山│潘頌穎/人民幣10萬元 │
│ │17日 │市東升鎮同│借款擔保合同 │
│ │ │興西路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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