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被告柯郁麒之前科應更正為「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①98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98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③98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⑤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案件、④至⑤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2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 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 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柯郁 麒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0日凌 晨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遊藝場外,趁王 文津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 妥善關閉之際,徒手竊取王文津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銀灰 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50元)得手,並將自己不 要之紅色安全帽1頂置入該機車置物箱內後逃逸。嗣王文津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郁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