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應予補充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應補述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應補述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原載:「‧‧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㈤、證據部分,應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 上,附於毒偵卷第18頁、第13至16頁),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 件(附於本院卷)」等為本案之證據。㈥、理由部分,並補充以:「被告杜泊璋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 於91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67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杜泊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 院如上補充之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經 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於5年內再犯同本件之施 毒行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又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 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為自我身心戕害, 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頁之員警詢問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37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本院卷足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又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杜泊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泊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 廣場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經警於104年8月20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查獲杜泊璋,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泊璋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憑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