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20號
PCDM,104,簡,512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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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彥因其友人鄭文斌林宏瑋有債務糾紛,經鄭文斌委託 張豐華(綽號「浩浩」),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晚間8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宏瑋,佯以聊天為由約林宏瑋於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四段附近之集美國小附近見面。嗣於翌日凌晨 0 時10分許,李勝彥鄭文斌張豐華鄭文斌張豐華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之友人許坊琦(綽號「奇奇」 ,未經起訴)、邱家豪(綽號「阿豪」,未經起訴)等人於 集美國小前見林宏瑋依約出現,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出拳毆打林宏瑋後,再由李勝彥鄭文斌張豐華許坊琦邱家豪等人共同以強拉之方式,將林宏 瑋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三菱廠牌,係張豐華 向不知情之車主王志男所借用),並以手銬將林宏瑋左手銬 於車內之左後側扶手,而將林宏瑋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 區某處繼續毆打(傷害部分均經林宏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嗣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始將林宏瑋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與五股區間之疏洪道處 釋放,因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林宏瑋之行動自由。林宏瑋經 釋放後,於101 年5 月10日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勝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6 3 號卷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瑋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0-3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 2-384 、388 、390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8-170 頁 )。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證人林宏瑋報警 時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4、40、42-46 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與同案被告張豐華鄭文斌、及案外人許坊琦、邱家 豪等人,就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守法律, 竟與友人共同以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催討債務,對 告訴人造成非輕之身心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前有搶奪、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服刑,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亦屬不佳,本 不應輕縱,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本案相關共犯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其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5 6 頁),且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固不足取,然其動機終 究係為友人催討債務,是其犯罪之惡性較之一般具組織性之 犯罪集團而言,尚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先後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此部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56 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與 前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 屬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間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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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