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康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康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使用」應更正為「使用,並以電話告 知密碼」。
㈡、附表編號4 、5 、6 之轉帳時間欄「104 年1 月1 日」、「 104 年1 月2 日」、「104 年1 月3 日」均應更正為「104 年1 月5 日」。
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石康和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係看到報紙上辦理信貸的廣告,對方要伊提供帳 戶做資金往來云云。惟查,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 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 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 ,本毋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佐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 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 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 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無 從預見,是被告縱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然其依接洽過程中之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預見該等 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 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 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
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64號
被 告 石康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康和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提 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124 號統一超商新義民門市內,將其所 有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信蘆洲分行)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 稱遠銀桃園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於103 年12月26日下 午5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聖尹,佯以前次購物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為防止帳戶內金額短少及個人資料外洩,須至超 商將所有帳戶內之餘額領出回存云云,使陳聖尹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存款轉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康和所有之上開兩帳戶內(轉帳時 間、金額及存入所屬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隨即遭提領 一空。俟經陳聖尹於104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41分以自動櫃 員機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聖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聖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乙紙。
㈣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紙。
㈤中信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遠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乙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