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924號
PCDM,104,簡,492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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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艶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查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四色牌4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780元 ,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陳張艷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艷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4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止,提供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詹昭梅王柯梅足、李俊雄、蔣茂 松等多數人賭博財物。「四色牌」係以俗稱「十胡」之玩法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以先湊足 10胡胡牌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80 元,贏家給付抽頭金20元予陳張艷花,每玩5 次算1副,1副 牌抽頭金為100 元,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04年6月17日15 時50分許,經警獲陳張艷花同意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四色牌4 副、抽頭金16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現金共780 元(上開賭客4 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艷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詹昭梅王柯梅足、李俊雄蔣茂松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簡圖1 張、查獲照 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4副、抽頭金160元及賭客所有 之賭資現金共780 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張艷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 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之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 ,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四色牌4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16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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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