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839號
PCDM,104,簡,483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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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 各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在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不端 ,本次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店內陳列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 贓物悉由被害人陳秀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0頁),是本案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有限;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3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13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20弄20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1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趁人不注意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秀銀所管領之 檳榔(菁仔) 2盒、檳榔(葉仔) 2包及啤酒2罐(價值共新台幣 270元),然邱寶泉得手後離去之際即為陳秀銀、陳秀美發 現,經陳秀銀、陳秀美、邱政綺合力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2巷 口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秀銀、證人陳秀美、邱政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後,為防護贓物,當 場與證人陳秀銀、陳秀美、邱政綺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涉 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 定,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觀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甚明。經查,證人陳秀銀、陳秀美於 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沒付錢就拿走東西離開,伊等上前拉住



被告,被告就打伊等,然後想逃跑等語;證人邱政綺證稱: 伊騎車經過該處,發現被告與陳秀美、陳秀銀扭打拉扯,伊 就下車幫忙制伏被告,伊有拉住被告,伊沒有受傷等語,足 認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僅係試圖脫免逮捕,然其施以強暴、脅 迫行為,尚未造成證人陳秀銀、陳秀美、邱政綺不能抗拒或 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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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