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8 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竟率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共同圍毆告訴人時,並重擊告 訴人頭部要害,雖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仍致告 訴人受傷不輕,顯示其無視法治,橫行妄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 、犯罪分工、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女友司鈺如(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蘇彥哲之乾妹, 甲○○因細故與蘇彥哲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3年9月3日20 時28分許,由吳靖承(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甲○ ○,與包含吳冠緯、廖雋暐、吳冠毅、林峻臆、顏靖倫、林 智偉、謝秉諺、高郁翔、蔡林庭、何宗倫、邱志偉(以上11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胡○○(87年2月生,案發時為 少年,年籍詳卷)在內之人,前往蘇彥哲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附近,抵達該處後,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甲○○獨自步行至蘇彥哲上開居處樓下向蘇彥哲叫囂 ,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埋伏在附近巷子,蘇 彥哲聽聞甲○○之叫囂聲後下樓,甲○○旋即徒手朝蘇彥哲 鼻部毆打,並大喊「打人」,埋伏在旁之數名成年男子遂上 前持安全帽及其他不明物品毆打蘇彥哲,致蘇彥哲受有左眼 鈍挫傷併眼眶骨骨折、頭部創傷併左前額挫傷、頸部、右手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彥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彥哲、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倫、林峻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 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 案僅係因細故而起之糾紛,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 犯意。另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難謂已重達足以威脅生 命存續之傷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仍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