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力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力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文良」署押共肆拾玖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㈠、本件被告簡力謙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簡力謙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該2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㈠、「被告簡力謙於偵察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 告簡力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力謙為圖隱匿身分, 竟偽冒其胞兄「簡文良」之名義,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 及私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之行使,所為侵害其胞兄 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犯罪偵審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文良」署押共49枚(含簽名15枚及指 印3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簡力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道000號4樓之
7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力謙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在案,後2案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民 國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月 2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 某宮廟,經警查獲其與盧金德、蔡淑真、陳照潤之麻將賭博 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為掩飾其為通緝犯身分 ,以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 意,自103年1月27日21時許50分起,接續在上址宮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及本署接受警員調查及 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其胞兄「簡文 良」之名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共計偽造「簡文 良」之簽名15枚及指印34枚,用以表示接受上開機關調查及 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4 、11所 示之結文,足以表彰簡文良表明不用將受逮捕之事實通知親 友之意旨、「簡文良願就賭博一案為證人,並據實陳述,絕 無匿飾增減」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4 、11所 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付予警察、檢察機關偵查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簡文良」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簡力謙冒名「簡文良」應訊之指紋卡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力謙於偵察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被告、被害人指紋卡片1 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第1 次調查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 現場草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本署內勤訊問筆錄、 結文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 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 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 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 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 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又 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 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
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 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屬偽造署押,不該當偽造私文書 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 、11所示文件偽造「簡文良」署 押,則足以分別表彰簡文良表明不用將受逮捕之事實通知 親友之意旨、「簡文良願就賭博一案為證人,並據實陳述 ,絕無匿飾增減」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 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 交警員及本署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簡文良及警察機關 、檢察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避 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及脫免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簡文良」署名及按捺指 印之犯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在附表編號4 、11所示 「通知書」「結文」上偽造「簡文良」之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結文」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簡文良」署押共計49枚,均請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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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名稱 │ 位 置 │偽造之「簡文│
│號│ │ │良」署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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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發現應行扣押物│簽名1 枚 │
│ │局扣押筆錄 │之受執行人欄 │指印1 枚 │
│ │ ├───────┼──────┤
│ │ │在場受執行人欄│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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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嫌疑人欄 │簽名1 枚 │
│ │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指印1 枚 │
│ │押之物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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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 枚 │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 枚 │
│ │ │印欄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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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1 枚 │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指印1 枚 │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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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應告知事項受詢│簽名1 枚 │
│ │局中興橋派出所第1 次調│問人欄 │指印1 枚 │
│ │查筆錄 ├───────┼──────┤
│ │ │騎縫處 │指印2枚 │
│ │ ├───────┼──────┤
│ │ │是否同意警方獨│簽名1 枚 │
│ │ │自一人詢問及製│指印1 枚 │
│ │ │作筆錄欄 │ │
│ │ ├───────┼──────┤
│ │ │是否請家屬或辯│簽名1 枚 │
│ │ │護人到場欄 │指印1 枚 │
│ │ ├───────┼──────┤
│ │ │受詢問人欄 │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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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名1 枚 │
│ │局中興橋派出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 │指印1 枚 │
│ │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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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照片下空白處 │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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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指紋卡片 │姓名欄 │簽名1枚 │
│ │ ├───────┼──────┤
│ │ │指印欄 │指印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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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場草圖 │草圖下空白處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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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
│ │103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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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結文 │證人欄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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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署押49枚(含簽名15枚、指印3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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