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587號
PCDM,104,簡,4587,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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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彤
      賴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賴冠瑜」均應更正為「賴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 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 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 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 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 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 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 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 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翊彤賴冠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在市區道路上,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超速 行駛、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 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 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分別在 市區道路上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蛇 行及任意變換車道,被告李翊彤甚因高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



滑擦撞路旁多輛汽機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行為時均 僅20歲、年紀尚輕,且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等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暨其 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13號
被 告 李翊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冠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彤賴冠瑜間有債務糾紛,李翊彤為催討債務,乃於民 國104年5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巿新莊區中興北街38巷15號處找賴冠瑜,因尋找 賴冠瑜未獲,即邀約在場之高翊愷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找



賴冠瑜。嗣李翊彤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 區疏洪道一帶發現賴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路上,隨即要求賴冠瑜下車處理前述債務問題,賴 冠瑜未予理會,反加速離去,李翊彤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自 後追逐,渠等2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 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 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各自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輛沿路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前後 追逐、蛇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迨雙方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追逐至新北巿蘆洲區永安 南路2段44號前時,因李翊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速過快致 失控打滑,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葉思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政鴻王勝鵬巫以晴分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P9-9083、6585-GC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翊彤賴冠瑜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高翊愷葉思廷李政鴻王勝鵬巫以晴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紙、警製被告2人 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 場暨車損照片19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路以時 速80公里以上速度前後追逐、蛇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易肇生其他車輛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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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