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缺乏情緒控管,於警方執行取締騎樓違規停車 職務時,非但未謹慎自身言行,反對員警以穢詞辱罵,其後 復於員警對其依現行犯實施逮捕時,以手撥掉員警所持之蒐 證相機,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 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已向員警道歉,且 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 刺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4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及聲請意旨對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27號
被 告 柯建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銘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擔任汽車修護工作 ,於民國104年8月6日21時2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蔡一帆、張耀庭等4名員警據報前 往上址及附近取締騎樓違規停放汽車,柯建銘聞聲走出保養 廠外,警員蔡一帆請柯建銘將違停之車輛移置他處,柯建銘 心生不滿而與警員蔡一帆理論,詎柯建銘明知蔡一帆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 以三字經「幹你娘」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一帆, 蔡一帆旋即告知柯建銘已涉嫌妨害公務而欲加以逮捕,然於 過程中,柯建銘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撥掉蔡一帆 手中之蒐證相機,致相機掉落地面(未毀損),並與蔡一帆 發生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蔡一帆。二、案經蔡一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建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蔡一帆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相機照片2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 及侮辱公務員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末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深 具悔意,復已前往積穗派出所向員警致歉等情,請予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