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成
張凱淳
陳奕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奕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何彥成前科紀 錄部分應補充「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 1至6行所載扣案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賭資93,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客一覽表及賭客現場座位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彥成、張凱淳及陳奕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淳凱自民國104年6月中旬起至104年7月24日1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
純一罪。
(四)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被告何彥成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所 得利益、賭博方式、本件犯罪之分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凱淳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張凱淳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2、13之物,分別為被告何彥成及陳奕璇所有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3,900元,為被告及證人即現場賭客 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貳萬│
│ │ │零貳佰元 │
├──┼─────────────────┼─────┤
│ 2 │籌碼 │壹佰柒拾柒│
│ │ │個 │
├──┼─────────────────┼─────┤
│ 3 │Dealer牌 │貳個 │
├──┼─────────────────┼─────┤
│ 4 │切牌 │貳張 │
├──┼─────────────────┼─────┤
│ 5 │計時器 │壹個 │
├──┼─────────────────┼─────┤
│ 6 │撲克牌 │捌副 │
├──┼─────────────────┼─────┤
│ 7 │電話本 │壹本 │
├──┼─────────────────┼─────┤
│ 8 │計算機 │壹臺 │
├──┼─────────────────┼─────┤
│ 9 │記帳單 │壹張 │
├──┼─────────────────┼─────┤
│10 │預備籌碼 │伍佰貳拾玖│
│ │ │個 │
├──┼─────────────────┼─────┤
│11 │HTC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含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12 │Samsung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13 │iphone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何彥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與張凱淳、陳奕璇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張凱 淳自104年6月中旬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8樓之2房屋為賭博場所,負責攬客到場賭博, 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張凱淳並僱用 陳奕璇擔任負責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及僱用何彥成負 責兌換籌碼之工作。賭博方式為採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 ,約定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大盲、小盲之角色,大盲者需下 底注新臺幣(下同)50元,小盲者需下底注25元,每局由陳 奕璇先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 牌,此時每人可依據牌之好壞喊注,不願跟牌之賭客可放棄 該局,跟牌者必須下注同等賭資對賭,而參與跟牌者,則陸 續再翻第4張與第5張牌作為公牌,翻第4張及第5張牌時同樣 可依前開程序進行喊注,最後以自己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組 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依梭哈賭法),牌面最大者 即可贏得所有人押注之賭金,陳奕璇則抽取該局所有押注賭 金之百分之5為抽頭金。嗣於104年7月24日1時許,為警當場 查獲賭客陳昱亨、董建宏、林琰妮、陳頤、簡利遠、高榆程 、郭鵬程、陳奕婷、曹智為在上址賭博,另有黃安達、陳昭 廷、沈佑鴻、楊繼嬙等人在場,並扣得抽頭金2萬200元、籌 碼共177個、賭資9萬3,900元、Dealer牌2個、切牌2張、計 時器1個、撲克牌8副、電話本1本、計算機1臺、記帳單1張
、預備籌碼529個及張凱淳所有用以招攬賭客到場賭博之行 動電話1支(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彥成、張凱淳、陳奕璇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亨、董建宏、林琰妮、陳 頤、簡利遠、高榆程、郭鵬程、陳奕婷、曹智為、黃安達、 陳昭廷、沈佑鴻、楊繼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抽頭金2萬200元、籌碼共 177個、賭資9萬3,900元、Dealer牌2個、切牌2張、計時器1 個、撲克牌8副、電話本1本、計算機1臺、記帳單1張、預備 籌碼529個及被告張凱淳所有用以招攬賭客到場賭博之行動 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等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彥成、張凱淳、陳奕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何 彥成、張凱淳、陳奕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嫌,係為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屬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又被告何彥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抽頭金2萬200元、籌碼共177個、Dealer牌2個、切牌2張 、計時器1個、撲克牌8副、電話本1本、計算機1臺、記帳單 1張、預備籌碼529個及被告張凱淳所有用以招攬賭客到場賭 博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